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2019号
原告:广州旭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旭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旭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旭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297.07元和利息(以22829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1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总费用499735.08元,被告只支付271438.0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28297.07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2020年6月16日,被告与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南区域南沙2018NJY-6地块****花园项目(南地块)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筒称园林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园林合同中的****花园项目即本案涉及的广州南沙******项目,仅为取名叫法不同,实际为同一项目(以下简称“园林项目”)。园林项目被告与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完成项目结算定案工作,对其中的土石方等施工内容亦未完成最终结算审定;若法院需查证结算情况的,可依法追加广州金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2020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园林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土石方施工作业的施工内容、量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特殊说明进行约定。根据第3.1条、第3.3条第二款、第7.2.4条、第7.3.1条、第16.1条的约定,被告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如原告所述已经支付了分包项目工程271438.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KRZN442广州集***项目机械费用明细表》中土石方工程,甲方(此表中的甲方指代的是建设单位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定的进度产值累计为431391.6元,此为进度产值,并非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终审结果,此组证据仅有被告方项目经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亦非确认工程价款,也不属于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的分包合同的结算签字。即使,该组证据被法院采纳,根据分包合同7.2.4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建设单位与被告审定的土石方项目累计产值的50%,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举示的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金额共计228297.07元与原告诉状金额一致。因为被告与建设单位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园林项目的结算,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与付款安排;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开具此发票,也从未收到过以上三张发票,同时也并未在被告税务系统中进抵扣。原告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代替分包合同中需双方确认的结算与付款请求行为,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组发票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园林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塘村芦前山北路的华南区域南沙XX地块****花园项目(南地块)园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2020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从业主处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甲乙***就该工程土石方专业分包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1总包工程名称:广州南沙******园林绿化工程。1.2分包工程名称:机械土石方分包……2.1开工日期:本工程于2020年06月20日开工。2.2竣工日期:本工程于2021年06月20日竣工。3.1具体分包内容及范围:土石方回填零星机械。3.3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不含税综合单价为29.13元。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金额为0.87元,含税单价为30元……土石方工程总价包干结算方式: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终审完成后,甲方最终按建设单位审定相应分包内容及范围土石方工程造价(税前造价)的75%进行包干结算,税费根据开票相应税率另行计算。零星机械总价包干结算方式:按该项目建设单位终审定案税前结算金额(扣除土石方、沥青等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加甲供苗木税前金额(扣除延付价))的2%包干结算(税费根据乙方开票税率另计)……该含税综合单价包括乙方进行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费……7.1乙方将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完成的工程数量签证单必须由甲方相应成本人员***、采购人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方有效,签字人员的变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7.2.4进度产值、进度款和结算尾款的办理:(1)土石方工程进度产值:乙方每月按甲方与业主方审核的与本合同相应的分包内容及范围工程造价(税前造价)的45%办理进度产值;业主方结算一审完毕后,乙方按甲方与业主方审定的与本合同相应的分包内容及范围工程造价的50%办理进度产值。(2)零星机械包干工程进度产值:乙方每月按甲方与建设方审核的与本合同相应的分包内容及范围工程造价的100%办理进度产值。(3)进度款的办理:按进度产值金额的80%挂账;业主方结算一审完毕后,按进度产值金额的90%挂账。(4)结算尾款:建设方终审完毕后,按3.3条办理结算金额,支付余下工程款(质保金除外),余/%作为质保金,质保内容详见“第十二条质保期、质保金及保修”。7.3.1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1种发票(以甲方收到发票为准),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1.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1双方确认、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施管人员、项目经理、库管员等)任何时候以甲方或甲方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向乙方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涉及经济权益、法律责任的文书等,必须加盖甲方有效公章(非为项目章)方为有效。19.2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文件、回复、通知等(不含对账单、结算单等经济类的文件、资料),可以采用直接送交、邮寄等方式送达对方:采用直接送达的,由双方指定的人员签收。其中甲方指定签收,乙方指定签收;双方均不得向指定签收人员以外的其它人送达,否则视为未送交对方,但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签收或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应视为已送达。任何一方的签收人员不得拒绝签收,如一方需变更签收人员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对方相关工作人员签收邮件之时或邮件发出(以邮戳为准)后的第3个工作日中午12时视为已送达(以先到的时间为准)。若本合同一方或有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处等)按上述约定的地址向对方发出邮件后,无论被签收或被退回或者被拒收的,均应视为该邮件内容已送达给对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对方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KRZN442广州集***项目机械费用明细表》记载,土石方工程甲方审定产值(累计至10月进度)431391.6元,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原告323543.70元,备注按甲方审定产值75%计算;零星机械甲方审定产值(累计至10月进度)4765788.89元,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原告95315.78元,备注累计至10月份甲方审定进度完成税前总产值金额3971607.22,土方完成审定产值金额431391.6元,乙供苗木税前金额122573.27元;室外管网开挖回填甲方审定产值(累计至10月进度)107834.14元,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原告80875.61元,备注按甲方审定产值75%计算;PC200炮机、运输车(8方)、铲车、压路机甲方未审定;合计499735.08元。空白处手写有“量已确认***2022.1.8”。
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微信号为×××(原告表示该微信号是被告员工***的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3日,***发送四张图片,并**:“我用红框框这两张是你们要签字**的”“开票金额就是这个单上面的金额”“***……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天湖公园重庆金科公司4楼,签了寄到这里”“开票信息就是你们进度开了那个”。四张图片分别为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审核单、合同付款审批单、专业分包结算明细表。2022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28297.07元。原告将上述三张发票及填好的表格通过顺丰速运向***微信提供的地址邮寄,该封快递显示2022年1月25日妥投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审核单、合同付款审批单、专业分包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记载,专业分包工程审定金额475579.54元,进度款已挂账金额247282.47元,剩余结算金额228297.07元。***、***分别在预算员、施工员和项目经理处签名。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表格中的签名人***、***的身份,但认为上述表格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没有收到三张发票。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71438.01元。原告在庭审中**,其未施工完涉案工程就退场了,被告找了其他人接手,接手前被告签了《KRZN442广州集***项目机械费用明细表》,确认了工程量。被告表示,其承包的园林绿化板块项目于2021年7月14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楼盘整体于2021年9月完工,原告是被告承包的园林绿化项目中的唯一土石方分包单位,不存在退场更换其他土石方单位的情况。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2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28297.07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KRZN442广州集***项目机械费用明细表》记载的金额已经写明土石方工程和室外管网开挖回填按照甲方审定产值的75%计算,零星机械按照甲方审定进度的2%计算,***作为项目经理已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量已确认”。之后合同约定的被告成本人员***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审核单、合同付款审批单、专业分包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剩余结算金额228297.07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已按照要求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又以其未与业主方结算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297.07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旭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28297.0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28297.0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费1661元,由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