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凯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2民初5282号
原告:重庆凯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47155U,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3号汇景台19幢4-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153901,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A2-1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凯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重庆凯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多种型号挖机设备用于重庆市綦江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并约定不同型号挖机租赁单价及租赁费结算方式。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直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被告要求退离,并于当日办理完结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工作,期间共产生设备租赁费用1031412元,被告已付款730663元,尚余30074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赁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且找理由推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300749.2元;并赔偿以到期未付款金额30074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未付租赁费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8年6月6日的损失为32240元)。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A2-17楼,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重庆凯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但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交了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2017年度报告打印件、官方网站首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租赁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A2-17楼整层作为办公场所,在其历年《企业年报》、官方网站载明地址均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A2-17楼,故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主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为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原告重庆凯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故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确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