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91行初18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瑾,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艳,该单位副主任。
第三人江苏林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长江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蔡顺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江苏林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多缴纳的2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吴惠林
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