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林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91行初18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瑾,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艳,该单位副主任。

第三人江苏林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长江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蔡顺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江苏林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多缴纳的2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吴惠林

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