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2民初812号
原告:安徽超冉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南苑小区1号楼1-6-西户,组织机构代码55018365-7。
法定代表人:赵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超,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增连,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平街安德市场综合楼6单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300149897717E。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超冉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冉园林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冉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玲及委托代理人王贵超、左增连、被告安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55.37元;安东房地产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安东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超冉园林公司承包费1512553.71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安东房地产公司
支付结算总金额90%的工程款,余款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每天按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本期工程保质期届满,工程合格,安东房地产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51255.37元,超冉园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安东房地产公司辩称:超冉园林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审定表并未得到确认,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造价系其单方计算,并未得到安东房地产公司与监理方的认可,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安东房地产公司已全额支付合同工程价款,应驳回超冉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1255.37元的诉讼请求;安东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应驳回超冉园林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安东房地产公司与超冉园林公司签订了《中安佳苑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东房地产公司将”中安佳苑”小区景观及绿化工程委托给超冉园林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24.9万元,该价款为固定合同价,一次性包干。此外,双方对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安东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超冉园林公司1361298.34元工程款。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加工程款263553.71元问题。超冉园林公司主张除主合同约定的124.9万元工程款之外,后又增加263553.71元工程款,并提供了涉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安东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增加的工程无相关签证予以证明,系超冉园林公司单方计算,竣工结算审定表并未得到安东房地产公司及监理方的认可。超冉园林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该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没有安东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章,超冉园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安东房地产公司授权王春贵、芦华新、许志伟在该审定表签字。综上,本院认定增加的263553.71元工程款系超冉园林公司单方计算,未得到安东房地产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东房地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冉园林公司虽主张双方后又增加263553.71元工程款,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超冉园林公司要求安东房地产公司支付151255.37元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超冉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计1662.5元,由原告安徽超冉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正 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荣泽鹏(实习)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