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重字第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都市佳苑4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满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与长虹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改印,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审判员刘立峰、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改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院内的昌河生活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223万元,合同工期99天。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如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提出诸多变更增项和改进,使工期延期。至工程完工,变更增项工程款415863.28元,工程实际总价款2645863.28元。竣工后,被告于2010年11月上旬组织验收合格,2010年11月中旬入住使用,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已付款2007000元,尚欠638863.2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8863.28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638863.28元无异议,但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且承建的昌河生活楼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6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将其院内的昌河生活楼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合同价款22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商定,增加部分工程。变更后合同价款为2645862.28元。但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违法转包,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被反诉人对反诉人要求返修的合理要求采取拖延、搪塞等手段,后来干脆不予理睬。时至今日,昌河生活楼质量问题仍未解决,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现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鉴定结论报告看,原告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设计要求混凝土水泥用C30、C25,而原告统一使用的是C20,在一审鉴定后,生活楼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我方申请补充鉴定,故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对生活楼进行返修或承担返修费用674747.78元,减少工程款数额约5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质量问题系反诉人要求的工期紧、变更多,施工无法有序进行,反诉人仓促入住,反诉人擅自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设计不合理等原因造成,且已超过质保期,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施工就是按照设计图施工的,基础部分不是我公司所做,一层顶以下是原有的,我使用的水泥型号是C25,不存在不符问题,反诉原告所说的新的质量问题在原审鉴定时已经包含在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生活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四层,建筑面积2599.51平方米,包括土建、安装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以补充协议为准),包工包料,工期97天,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23万元,支付方式为: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5%,砌体围护封闭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装修及水、暖、电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十日内结清。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生活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二至四层结构施工,一至四层二次结构及装修按图施工,全部水暖电施工,施工内容为:基础、一层框架和食堂墙砖封闭已经于2007年施工,原二层柱插筋按设计院方案处理并对老钢筋作除锈处理;施工期间食堂进出口做好防护棚,以保证食堂正常营业,原一层框架西侧一跨已拆除,施工时按设计院方案做好端头和加固处理,按新设计图纸做好一层水暖电预埋改线,二层董事长办公室的休息室增加卫生间,位置及做法同三层,施工时做好防水、电预埋,其余按图施工,二层除楼梯间、卫生间外取消内隔墙和M4-14全玻门,四层做矿棉吸音板吊顶,四层结构中的钢筋混凝土人字梁改为钢梁,协议另约定了施工主要材料的要求、设计变更价格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了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项和变更,工程款总价款为人民币2645862.28元。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34363元的建筑业发票。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7000元,剩余工程款638863.28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38863.28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昌河生活楼进行返修或承担昌河生活楼返修费用674747.78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昌河生活楼质量情况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生活楼质量情况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昌河生活楼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为:(1)室外墙体饰面层开裂较普遍,处理方案:东山墙铲除现有饰面层和保温层重做,其他外墙面铲除现有饰面层重做;(2)阳台塑钢窗密封胶严重开裂、泄水孔设置不符合要求,下雨时塑钢窗向室内渗水。处理方案:将所有阳台窗室外窗台标高降低,使窗框泄水孔高于室外窗台一定高度,重新进行窗台抹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窗框泄水孔,重打密封胶;(3)各层房间不同程度存在墙体粉刷层爆裂、起皮、脱落霉变等问题,处理方案:检查返修;(4)部分阳台栏板内抹灰大面积空鼓剥离。处理方案:空鼓部分铲除重做;(5)墙体抹灰在框架梁柱交接处、墙体现浇带处、构造柱处通长水平或竖向裂缝。处理方案:检查返修;(6)部分门口上部过梁下墙体水平裂缝。处理方案:铲除过梁下空鼓的抹灰层重做;(7)304房间南门口上方过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拆除此处过梁重做;(8)四层部分阳台或房间内漏水,其他层阳台落水管根部、卫生间等多处漏水。处理方案:检查四层阳台顶板防水和其他相关漏水原因,进行返修。(9)四层轻钢龙骨石膏板墙未封闭到顶,房间吊顶损坏变形严重,吊顶主龙骨壁厚太薄,不符合《建筑用轻钢龙骨》GBT11981-2008要求。处理方案:将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封闭到顶,吊顶拆除,更换合格龙骨后重新吊顶;(10)从当事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看,该工程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与施工采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设计图纸中框架梁、板、柱、楼梯、栏板、过梁、圈梁、构造柱等部位为C25,施工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中填写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20;设计图纸中基础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施工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中此项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填写的混凝土强度登记为C20,建议进一步核查。此外,无混凝土同条件试块的实验报告,亦应进一步核查。按上述修复方案处理,经测算修复费用为376295元。另查明,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昌河生活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丁满意,丁满意将工程承包给谭瑞国。因丁满意欠谭瑞国劳务费,谭瑞国以丁满意、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7日,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昌铃生活楼工程在2010年11月初交付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正常使用,判令丁满意给付谭瑞国工程劳务费363069元。昌河生活楼工程一层顶以下是原有的,非原告施工。诉讼中,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等,主张其按照设计图纸中框架梁、板、柱、楼梯、栏板、过梁、圈梁、构造柱等部位使用的水泥型号为C25,不存在与设计不符问题,原鉴定机构唐山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表示,基础部分及二层以上圈梁等水泥使用C20,是其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资料看的,并未进行检测。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生活楼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生活楼质量情况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生活楼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了约定的昌河生活楼工程,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863.28元未付,因昌铃生活楼工程在2010年11月初已交付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3886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886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昌河生活楼进行返修或给付返修费用674747.78元的反诉请求,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测算的修复费用为3762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委托鉴定机构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万元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施工水泥型号不符,主张扣除工程款52.8万元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否认,并提交了生活楼施工时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发货单,证实其按照设计型号施工,因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根据唐山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水泥型号不符,该鉴定机构表示其并未监测,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而写,且昌河生活楼一层以下并非原告施工,已不具备鉴定基础,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窗户开裂等质量问题,在原审鉴定时已包含在内,本院不予重复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863.28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886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反诉被告(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昌河生活楼质量有问题部分进行返修或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762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静
审 判 员  刘立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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