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2337号
原告: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均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杰,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三人邓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被告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梦溪、***,第三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案件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由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第三人邓杰于1998年11月17日出资设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资6万元,邓杰出资4万元。但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成立后,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要求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但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在催告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鉴于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邓杰要求,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邓杰发出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并于2018年4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解除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股东资格;2、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自始不具有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利润分配权;3、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未缴纳的6万元出资由邓杰在60日内缴纳;4、变更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5、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认为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1、我院系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合法股东,理应享有股东资格及权益。根据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我院于1998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邓杰共同出资设立,截止本案开庭前,我院一直是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院在此期间系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理应享有股东权益;2、我院虽未实际出资,但仍系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虽然公司成立之时,我院未实际出资,但未出资的原因并非不想出资。鉴于成立公司系我院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我院系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下属事业单位,向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出资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因受国家及山东省有关事业单位出资举办企业的政策限制,自公司成立至今,我院仍未获得向公司出资的审批。故待政策允许和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我院将完成出资;3、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018年4月13日的股东会会议,我院已派代表参加,但股东会决议无我院签字盖章,即剥夺了我院的股东表决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应属无效决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充分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称,同意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要求。正如诉状所述,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从未出资,虽有多方原因,但自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成立起,多次催告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资,至今未果,因此应剥夺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东资格,变更工商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公司章程;2、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3、召开临时股东会及讨论议题的通知2份;4、股东签到表、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关于限期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告知函、EMS快递凭证、EMS邮寄详情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股东为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邓杰,**为其法定代表人。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大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有按期交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第六条约定,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资6万元,邓杰出资4万元,各股东应在章程签字后一个月内将认缴的出资存入公司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同公司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第八条约定,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所议事项由执行董事提出方案,并负责组织召集和主持会议;第十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邓杰于1998年9月24日在该章程签字。
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载明自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1998年成立至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一直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纳6万元出资,要求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3月26日前补交出资款,逾期将召开股东会并可能解除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股东资格,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当日签收该催告函。
2018年3月27日,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及讨论议题的通知,称应公司股东邓杰(持股比例40%)提议,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拟定于2018年4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中对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召开方式有明确说明,会议议题有5个,分别为:1、解除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自始不具有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利润分配权;3、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未缴纳的6万元出资由邓杰在60日内缴纳;4、变更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5、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同日,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收了该通知。
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4月13日在指定地点召开,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派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5项决议:1、解除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自始不具有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利润分配权;3、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未缴纳的6万元出资由邓杰在60日内缴纳;4、变更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5、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邓杰在表决股东签字处签字,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所派工作人员未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股东资格解除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法定权能,不是以征求被解除资格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故对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无其签字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不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东资格的内容,符合前述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有效决议;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在被解除股东资格后,应协助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被告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省天地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