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4民初1682号
原告: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301。
法定代表人:娄锐
原告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件,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发货,合同未履行完毕。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于2018年7月份开始陆续接收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并按约定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又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前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剩余货物拉走,并将款项结清。2.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450000元。3.若被告未全部履行前两项义务,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货物拉走之日货物的保管费(未拉走的货物共846.6吨,按每吨每日10元计算)。新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完全未履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81095.6元(未拉走货物的总货款为3963882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定金2082786.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81095.6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4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货物拉走之日货物的保管费;被告付清上述三项款项后将剩余货物846.6吨拉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雍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本案被告为合同的甲方,本案原告为合同的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一、钢构件有圆管、箱型柱、钢梁三种规格,其中圆管110吨(估算),单价为每吨5630元,总价为619300元;箱型柱600吨(估算),单价为每吨4920元,总价为2952000元;钢梁1100吨(估算),单价为每吨4520元,总价为4972000元。合同的总价约为854.33万元。二、乙方包工、包料,并负责将加工的钢构件运送至甲方的施工现场交付甲方,运费已包含在报价中。三、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定金,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的加工费从定金中抵扣,抵扣不足时款到发货。四、甲方逾期不提取乙方依约加工的钢构件,乙方按每吨每天10元收取保管费,但每天不超过5000元。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本案被告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协议书》载明受国家大环境影响甲方工地停工,不能正常提货,截至协议签订时甲方在乙方处有定金169万元,乙方处库存甲方钢构件成品与半成品约846.6吨。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方预付款40万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预付款60万元,甲方支付上述100万元后,至2018年7月甲方开工前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二、若因甲方长期不提货造成钢构件价格浮动,则以2017年3月的价格为基数,上下浮动50元内不作调整,超出50元则按市场价格为准。三、乙方承诺甲方开工后按照甲方要求陆续将剩余货物供应甲方,提一车付一车款,款到发货(乙方始终保留100万元定金,当剩余货物价值不大于100万元时,逐渐在定金中抵扣货款)。四、协议签订后无论因乙方前期拖延工期,还是因甲方不能正常提货导致乙方保管货物,双方均承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收取任何费用,此承诺直至本工程供货结束。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本案被告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份签订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发货,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方40万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60万元,于2018年7月份开始陆续接收存放在乙方处的货物并按约定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仅支付乙方40万元,并未支付另60万元,也未要求乙方供货。截至目前乙方厂区内甲方应接收的货物有846.6吨(详见:关于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货物清单及价格说明)。《协议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处尚有合同定金2082786.4元,甲方须于2019年4月20提货前再向乙方支付600000元,并于2019年5月10日前将乙方厂内剩余货物(详见:关于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货物清单及价格说明)拉走,甲方应自行到乙方处取货,乙方不再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工地,甲方提一车付一车货款,最后定金结算。二、因前期甲方未按约定接收乙方加工完成的货物,也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物的款项,造成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应自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厂内剩余货物利息450000元。三、若甲方按照本协议一、二条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则乙方放弃存放在乙方处货物的保管费。若甲方未全部履行本协议一、二条约定的义务,则甲方应以存放在乙方处的货物846.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1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保管费至甲方将货物取走。
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货物清单及价格说明》一份,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说明上有原、被告的公章。根据说明的记载,说明签订时原告厂区内被告未提走的货物共846.6吨(箱型柱135吨,每吨价格4920元,价值664200元;圆管柱75吨,每吨价格5630元,价值422250元;钢梁380吨,每吨价格4520元,价值1717600元;已下料钢板256.6吨,每吨价格4520元,价值1159832元),共计3963882元。根据说明的记载,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在原告处剩余定金的数额为1682786.4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万元,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定金总额为2082786.4元。说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货物价值为3963882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定金2082786.4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1095.6元。
原告称201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义务。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件,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或协议,后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系对先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变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书》,即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前将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拉走并结清货款,原告起诉时(2019年5月28日)已超过上述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拉走货物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天津市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货物清单及价格说明》,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定金2082786.4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1881095.6元。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未及时拉走货物而拖欠货款的利息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全部履行2019年5月10日前拉走货物并结清货款、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450000元两项义务,则被告以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846.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1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保管费至被告将货物取走。上述两项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以846.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保管费至被告将货物拉走,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450000元利息,2019年5月10日前结清货款,保管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物拉走之日。原告起诉时货款、利息、保管费的清偿条件均已满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保管费后再将货物拉走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881095.6元;
二、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450000元;
三、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拉走货物的保管费(自2017年7月1日起以846.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10元计算至被告将货物拉走,若被告拉走了部分货物,则以剩余货物为基数继续计算保管费。因保管费的数额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产生的保管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保管费被告应于原告要求其支付时立即支付);
四、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山东华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处的货物拉走(箱型柱135吨、圆管柱75吨、钢梁380吨、已下料钢板256.6吨,共计846.6吨)。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9元,由被告天津雍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