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原注册地拆迁,现办公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玢,男,1980年10月1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龙富南道富华东里龙悦新居***楼3门***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的负责人李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82年至2017年7月2日期间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因二被告之间自2008年起至2016年存在社保缴纳等合作关系,如果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6年原告与第一被告无劳动关系,则请求确认2008年至2016年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0元(工资3500元×36年×2);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工资3500元×36年);5、因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500元代通知金;6、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损失335280元(唐山平均月退休金2540元×12个月×11年);7、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10500元(3500元工资÷3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30天×300%);8、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双休日加班费15000元(每周加班5天,2年加班时间120天×125)。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2年进入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焊工。2017年7月2日公司现任高秋江经理口头通知原告不让上班了。大约在2008年开始,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合作,由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连续工作近35年,工作内容和岗位基本固定。在工作期间,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被公司违法辞退,应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老无所养,原告向唐山人社局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被告知因超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用工备案,从而无法补缴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唐山平均社会养老保险金水平支付原告退休金至平均寿命时止。另,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安排过年休假,每月双休日加班未支付过加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营业执照明确记载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3日,1982年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还未存在,原告诉称自1982年进入该公司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2、2008年至2016年,二被告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属于唐山市路北区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派遣到被告的劳务人员,被告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2月24日,到2016年2月24日已经届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2017年7月13日自愿离岗其与被告单位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2017年7月13日原告离岗时,经协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补偿金,原告也同意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已经届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到2016年2月24日也已经终止,原告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被告唐山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已经要求确认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1982年至2017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了,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合理,且原告的真实工作经历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二、原告提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认为我方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保险合作关系。单就这一点,我方予以认同,我方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开滦劳服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由他们每月为我方提供其单位的在职员工名单、需参加的保险种类和费用,我方为其代理缴保险工作。双方均认同无异议,直白的讲就是,需要参加保险的单位将自己职工的资料和保险费用给我们,由我们代其到社保局参保,所以我方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保险代理关系,与其单位的员工也只是保险代理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三、2008年初,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报了第一批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登记表,委托我方只代理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一项,这其中包含原告。2014年9月上报的月增减变动表中将原告减少,期间一直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项。2015年初,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全部减少,只留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四险的人员一直到我们双方协议到期。这些材料也证明了我方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纵观原告陈列的诉讼请求和证明材料,可以看出矛盾主体,即原告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也表明了原告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4月15日,开滦劳动建筑装修公司成立。2002年4月23日该公司以占股42.3%和其它十个股东共同成立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2002年7月至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作业,被告无异议。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建安公司)与被告唐山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签订二次《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合作关系,恒远公司根据开滦建安需求向开滦建安派遣劳务人员。派遣期限为1年。在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中包含原告***。2011年1月1日,二被告第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派遣人员中包含原告***,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但恒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开滦建安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工伤)支付给被告恒远公司,被告恒远公司为原告等人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恒远公司认为双方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收取的费用亦是保险费,并提供了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与开滦建安签订的《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代缴保险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恒远公司2008年3月3月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保险代理服务、劳动政策咨询服务。2016年,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上班及计取报酬方式为上一天给一天工资,有活就上班,无活就不上班,且其工作是季节性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内容为:“我叫***,身份证号……,在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做季节性临时工,现自愿离岗,同意接受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两个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作为对我的补偿金,我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纠纷,以后也不再追究任何权利。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材料上签字。原告领取了该费用。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
对于原告何时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对开滦建安公司经理谈话录像资料,其中证人出庭称,自1988年起与原告一起在开滦建安工作,直至2008年他离开公司,原告仍在工作;录像资料中该经理陈述,与原告共同工作30年。原告另提供的对社保人员录像显示,原告找社保人员“我要用工备案……”,社会人员回答:“你已到退休年龄要用工备案没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82年起与开滦建安公司,因开滦建安公司系开滦劳动建筑装修公司等入股于2002年4月23日成立的公司,故原告与开滦建安公司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应自该公司成立后。结合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开滦建安公司经理录像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应认定原告与开滦建安公司自公司成立即2002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开滦建安公司所辨称的自2008年1月1日之后与恒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人员名单中有原告,恒远公司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但恒远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即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且恒远公司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同时其经营范围也没有劳务派遣,恒远公司亦称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2002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原告与开滦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原告工作性质是季节性的,故原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签字的材料显示,原告系自愿离岗,虽原告对此否认该事实,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未提供加班的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问题,现原告未提交其所主张的确切依据,且未提供社保部门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2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娜
书 记 员 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