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制修厂工人,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羿春发,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强,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现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羿春发、***、原审第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4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羿春发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判决**与***共同偿还***、羿春发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2007年10月**委托其母***在该土地上盖房,***口头委托***、羿春发垫资筹建本案争议房产”的情况下,判决与被上诉人***、奕春发没有合同关系的**与***共同偿还***、羿春发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口头委托***、羿春发垫资筹建本案争议房产。但经过鉴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停工,因此受托人王新明实际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因此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房产拆迁安置的置换面积与房产的建筑面积相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始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还不能称作“房屋”,而只能叫做“在建工程”。因此也未取得权属证书,未进行过测绘,也就不存在建筑面积之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房产拆迁安置的置换面积与房产的建筑面积相关”错误。事实上,置换是依据《“拆改”复检审批表》古拆建字[2007]064号、古拆建字[2007]065号、古拆建字[2007]066号上确定的准予建设的建筑面积,按《商业经营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建筑面积1:1所得(详见《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无关。四、被上诉人***、奕春发没有及时正确主张权利,是导致纠纷未能及时解决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羿春发二人在上诉状诉称“2011年11月,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合伙投资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驳回起诉。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同时告知“上诉人的投资问题,可另案处理”。“2014年9月,二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又被驳回起诉。此后。***、羿春发二人又在2017年5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返还出资。由此可见,导致双方纠纷迟迟未能得以解决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正确主张权利所致,***、羿春发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对于这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利息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被上诉人(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之处,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羿春发、***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诉讼中,上诉人多次明确自认委托答辩人建房,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2、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已经为生效判决所判定。古冶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476号,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委托其母***和***在**原有的土地上盖房。唐山市中级法院判决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435号,对上诉人和答辩人委托代理关系作了再次确认。3、上诉人在其“反诉状”中也明确认可其与答辩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关于上诉人所谓“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费用”问题。1、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5万元出资款的性质。本案是***、弈春发要求二位上诉人支付为完成受托事务自己垫付的出资款和利息,而不是诉请另行支付委托代理费。2、委托事务的完成与否,不是上诉人拒绝返还答辩人的出资款的法定理由。3、**已经在2010年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涉案建筑物的合格,并拆除灭失了该建筑。答辩人在该受托办理建筑房屋事宜中既没有过错,更没有对委托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无权再以建筑物不合格主张权利。**于2010年9月1日以个人名义将***弈春发出资建筑的涉案建筑物置换成金山B3、14、15、16、18、20号房屋,将该建筑物拆除。并于2010年11月22日撤回了对开滦建安、***、***的起诉。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该建筑的完成合格,认可了委托代理事务的完成。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房产置换依据认定事实问题。1、本案是委托代理纠纷,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为完成委托事项垫付的出资和利息及违约金,**房产置换面积与本案答辩人要求返还出资款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无关。不论**以何种方式置换、置换面积多少,都不影响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双方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发布的【2009】195号文件关于印发《古冶区金山新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偿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办指定,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中建筑面积远远大于土地面积,且在该表备注栏中写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土地出让金。2010.9.1。置换面积待评估后进行置换面积。”一审依据相关证据判决**是用答辩人出资建造的建筑物置换成金山B3、B14、B15、B16、B18、B20房屋,并无不妥。四、关于利息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答辩人以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出资35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主张权利,从2008年**诉开滦建安、***、***以来,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在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承认委托代理关系,**追认涉案建筑承揽合同有效,***承认答应给答辩人一半房产。承认对答辩人的35万元债务,认为需要偿还原告(指上诉人)建房的资金。答辩人于2011年11月,以出资35万元起诉***和**请求对合伙建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只需要偿还原告建房的资金”。2012年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476号,认定**委托***和***盖房;***和羿春发出资35万建起了二层框架楼房,驳回了答辩人共享产权的诉请。答辩人上诉后,2012年10月10日唐山中院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43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但明确:上诉人(原告)的投资问题,可另案处理。2014年9月8日,***、羿春发以出资35万元与上诉人合伙建房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4月1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古民初字第1285号驳回合伙建房诉请,明确:原告方应不以“口头约定合伙建房”为主张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而可以其他事实或法律关系为主张另行起诉。2017年3月20日,答辩人以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偿还投资款35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140条的规定,答辩人主张偿还35万元垫付款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7年7月10日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称,“在此前的几次诉讼中,答辩人(指**)对原告向开滦建安支付款项35万元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也已经明确了**对该债务的在多次诉讼中的持续不断的认可,确认了答辩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六、关于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垫付委托费用的利息问题。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垫付的办理委托事务必须的费用至今没有偿还,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为垫付的本金及从垫付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相关利息的计算不应截止到答辩人一审立案之时。七、关于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问题与本案无关,调解达成的赔偿款额不应在上诉人应偿还答辩人垫付的资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贵院驳回上诉。
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羿春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入资金35万元中,其中向***还款22万元,向羿春发还款13万元;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98321.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8321.6*0.5=99160.78元,两项合计297482.34元;其中向***支付186988.9元,向羿春发支付110493.44元(暂计算到2017年2月底,具体数额按被告实际支付日期计算);总计647482.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二反诉原告因受托人的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暂定304475元及发生的利息损失169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古冶区习家套乡新立村村委会出资在京山路(205国道)南侧建成营业性商业房,1993年***、刘宝树夫妻二人购买26号、27号商业平房八间。2002年10月8日二人离婚,将此房赠予其女**。2007年市政府拆违拆迁,此房被拆除后,在原址建起古冶区桃花坞二层商业楼2-5、2-6、2-7号,产权归**所有。2007年8月28日根据古冶区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拆改。该房屋拆除后,2007年10月**委托其母***在该土地上盖房,***口头委托***、羿春发垫资筹建本案争议房产。2007年10月12日***与开滦建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揽项目、数量报酬及交付期限:承揽项目单价760元/m2,金额499692.4元;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30%,一层封底付20%,二层封顶付20%,装修完17%,留3%质保金。”***出资22万元,羿春发出资13万元,在古冶区桃花坞二层商业楼2-5、2-6、2-7号的原址上盖起了二层框架楼房,后因质量问题该建筑停工。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支付。**作为原告,以开滦建安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本院以(2008)古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筑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桃花坞26、27、28号商业楼拆除。宣判后,开滦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三终字第10号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变更案号为(2010)古民初字第607号。在审理中,2010年9月1日桃花坞商业楼按政府拆改政策拆除,并置换成金山B3、B14、B15、B16、B18、B20号房屋。2010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2011年1月15日、1月26日、3月1日、3月9日,**出售了金山B3、B16、B18、B20号房屋。2012年2月24日***与开滦建安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了(2012)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由开滦建安公司给付***补偿款45525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羿春发起诉被告**、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羿春发对被告**名下的古冶区205国道桃花坞B3、B14、B15、B16、B18、B20号商品楼房享有所有权。本院以(2012)古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羿春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原告***、羿春发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分割原、被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伙投资建房积累财产的50%,支付人民币总计201.4万元,其中向***支付1265943元,向羿春发支付748057元,本院以(2014)古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发布【2009】195号关于印发《古冶区金山新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该补偿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区拆迁办指定,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中建筑面积远远大于土地面积,且在该表的备注栏中写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土地出让金。2010.9.1。置换面积待评估后进行置换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诉部分:被告**委托其母***(本案被告)在**享有使用权的古冶区桃花坞26、27、28号商业楼原址土地上盖房,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实际是由***与开滦建安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出资22万元,羿春发出资13万元,在**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地块原址上盖起了二层框架楼房。被告***将委托盖房事项转委托给原告***、羿春发,转委托未经同意的,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原告***、羿春发的行为承担责任。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开滦建安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因建筑该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了(2012)古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由开滦建安公司给付***补偿款45525元,应在被告**、***偿还22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4475元及自垫付最后一笔款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底的利息123200元(174475×6%÷12×112=123200);羿春发要求被告**、***偿还13万元及自垫付最后一笔款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底的利息72150元(130000×6%÷12×111=72150)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交付第三人,故应由第三人返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为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且正是由于原告***、羿春发的垫资行为,才有第三人开滦建安公司能够在本案涉案地块上建造建筑物,被告**也才能够按照古冶区政府的拆迁政策,享受拆迁权益,将本案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置换成金山B3、B14、B15、B16、B18、B20号商业楼房屋,被告**系原告***、羿春发垫资行为的受益人,故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二原告垫资费用及利息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垫付工程款35万元是否超出建造费用的问题,***与开滦建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二层封顶时需付至80%,即499692.4×80%﹦399753.6元,本案房屋框架已经完成,已达到支付80%的付款节点,故原告垫付工程款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垫付的该工程款超出建造费用。
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受托人的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304475元及发生的利息损失169856元的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经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修复方案,但反诉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桃花坞商业楼按政府拆改政策拆除,并置换成金山B3、B14、B15、B16、B18、B20号房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涉案工程不合格而影响其置换面积并造成实际损失;2、2018年**以***、羿春发为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2010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该日后曾向反诉被告***、羿春发、第三人主张过因涉案工程不合格导致损失的请求,故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次提起反诉请求的2018年9月17日,早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诉请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的主张,根据***、羿春发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未对水电费进行约定,***、羿春发和***亦未对水电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羿春发与**、***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水电费由涉案房屋产权人**负担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74475元,利息97706元,合计272181元;偿还原告羿春发垫付款项130000元,利息72150元,合计202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羿春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5元,本诉原告***、羿春发负担1860元,本诉被告**、***负担8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羿春发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问题。2011年11月被上诉人***、羿春发以出资35万元为由起诉***和**请求对合伙建房享有所有权。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476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435号认定上诉人**享有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上述情况表明,上诉人**作为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被上诉人***、羿春发垫付资金的受益人。所以,被上诉人***、羿春发主张上诉人**返还垫付资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将委托盖房事项转委托给***、羿春发,***作为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羿春发的行为承担责任。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关于被上诉人***、羿春发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因房屋质量问题及合伙问题,诉讼时间长达数年。在房屋所有权确认后,***、羿春发诉请给付垫资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其他上诉均理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