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3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星、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在北新道华岩路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交警二大队出具014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255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98730.18元、护理费2025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2662.64元、检验费400元、外购物品1245元、交通费1552.70、清障费265元,共计365304.27元,原告按照三七责任主张319792.5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7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未加医院现金收讫章的共76元,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伤残鉴定中的Ia值4%部分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伤者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6月11日,这份病历中显示伤者治愈出院,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过长,建议按90天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司建议赔付金额在5000至7000之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以鉴定之日计算,不应按事故发生时间计算。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在北新道华岩路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2017年1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Ta值为4%,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
1078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0元/天×69天)、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1181元(33543元/年÷12月×4月)、误工费98730.18元(100.10元/天×1346天-36004.42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255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2.64元、检验费400元、外购物品1245元、交通费1552.70元、清障费265元,共计394014.97元(含被告***先期给付的6315元)。
另查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门诊病例及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卡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98730.1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1181元。原告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5529.60元(26152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69天×40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原告剩余损失274014.97元(394014.97元-1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191810.48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185495.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305495.48元,给付被告***垫付款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