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北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48-1。
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长合,男,195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国际大厦B座9399房间。组织机构代码:L1978171-9。
负责人:**,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秋诉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985年2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损失128670.90元、医疗保险损失71760元。事实和理由:1985年2月,原告到第一被告处从事记工员工作,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8年1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2012年9月第一被告口头通知申请人被辞退,但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2日,唐山市劳人仲裁委裁决被告补缴2013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可按相关政策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故其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