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3459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部家庄西北街付31号。
负责人:李玢,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87141810。
法定代表人:张玉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诉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代理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后双方又续签协议至2016年。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工伤保险委托原告办理。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2016年3月30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委托代办关系,原告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按照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代办保险业务,被告发生工伤理应由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不应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二、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我是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事后工伤认定书确认了我和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我要求原告和另外一个被告按工伤待遇赔偿。
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原告与***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中原告与***是劳动合同关系。***作为派遣员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诉状中称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与法律相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仲裁委所作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开始合作,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按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为其单位的职工代缴社会保险,保险费由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被告***到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80元,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代缴社会保险。2012年5月5日,***在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2年6月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2016年3月1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唐山市劳鉴2016年0011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甲方)主张与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系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合同关系,提交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续签协议》和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印证其主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乙方按月及时向甲方支付应给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协议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系劳务派遣关系,提交双方于2008年、2009年和2011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与5名员工(不包括***)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于《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作如下解释:因原告系代缴社会保险,社保机构要求原告提供劳务派遣协议或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找到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就是为了能给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也是以原告的名义申报的工伤保险,报销了***所有的医疗费。2016年5月4日,***以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850元、护理费77300元、鉴定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21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16】055号裁决书,裁决: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9元、伙食补助860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4300元、鉴定费600元,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交通费2850元,提交使用的私家车李会芝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共使用该车19次,每次150元,共计2850元。***主张护理费77300元,提交其妻子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均认可护理费4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登记表、续签协议、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5月4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以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为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也是由该单位缴纳,且***发生工伤后,也是以该单位名义申报的工伤保险报销了全部医疗费,据此本院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因***的工伤保险一直正常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先由社保部门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应由用人单位即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34939.36元(4367.42元/月×8个月),***仲裁申请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治疗43天,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仲裁申请时此项主张1290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285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主张护理费77300元,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均认可护理费43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4300元。***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每日工资180元,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180元/天×30天×12个月)。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414元;
二、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承担5元,由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子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