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至2010年止,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古冶区的大方公司、东方发电厂、林西变电所等多处工地的内外墙粉刷、刮腻子、刷油漆、拆窗户围布等业务。原告**安排人员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并由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张森林及工程预算员张某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自2007年至2009年共发生人工费173650元,2010年共发生人工费21800元,合计19545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去唐山市古冶区信访局因涉案人工费问题上访。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刘立忠全权负责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的一切经营、安全、生产及管理工作,并承担全部法律和民事责任。2010年12月20日,刘立忠和张某在**工时费对账确认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七工程处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实际按照被告公司第七工程处的指示组织工人施工,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七工程处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第七工程处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抗辩称已经付清**劳务费用,但根据**提交的完工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主张的本案诉请与被告公司抗辩的付款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被告抗辩称刘立忠在原告提交的《**工时费对账单》上签字时已不再担任被告第七工程处负责人,张某也无权对人工费总额进行确认,因张某、张森林系被告方工程预算员及工程技术人员,其二人在**提交的完工证上签字,对**承揽的工程项目及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在该完工证上显示了具体的出工数,单位、合计金额等,根据工程量完工单计算人工费为195450元,因此本院对**给被告完成工作所发生的人工费为195450元予以采信。刘立忠虽然自2009年1月1日起才开始担任被告公司第七工程处负责人,但其对任职前以及任职后离职前**在被告处施工的工时费的确认是以完工证为基础的,有较强的可信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报酬期限,被告应自**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报酬,但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时起算为宜。**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去唐山市古冶区信访局因涉案人工费问题上访,寻求救济,诉讼时效中断。至**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95450元。如果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9元,由被告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20页工资核算表是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用的工人之一。上诉人提交的11页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支领单是被上诉人做为经办人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后到上诉人处报销或直接支领材料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负责采购、支领材料。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聘用的职工之一。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上诉人自2006年至2010年5月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本案诉请的工人费发生于2007年至2010年,工人不可能由上诉人给其开一份工资再由被上诉人垫付一份工资。2.2010年8月1日刘立忠被免去第七工程处负责人职务,201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刘立忠担任负责人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等25人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拖欠工资43600元,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领取并出具内容为“今**代25人领取工资工资43600元(注2010年5月份33600元、6月份装炉一个10000元)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一切后果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的保证书。故至2011年6月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人工费。3.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确认书并无加盖第七工程队印章,刘立忠、张某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时已经被解职,二人均无权代表第七工程队签字。且该对帐单系根据五份完工证形成,张森林和张某对五份完工证上记载的用工人数及工时费并未确认,即该对帐单载明的195450元没有证据证实。4.给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的刘立忠、张某均已被解职,证人邱某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具客观性。而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系被上诉人本人书写,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5.即使对帐单具有真实性,但因之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表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人工费,故出不应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工费195450元。综上,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付清25人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提交了完工证、工时费对帐确认书、工资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2011年6月2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从内容上看是刷皮带和装炉的工资费用,与本案**主张的内外墙粉刷等人工费用不一样。且保证书涉及的金额仅为33600元,而本案**主张的人工费为195450元。故此保证书与**本案主张的人工费没有关联性。3.**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时,刘立忠系第七工程处负责人,张某为第七工程处预算员,张森林为工程技术人员。故张某、刘立忠与**签订的工时费对帐确认书应予认定。至于二人的职务何时发生了变动,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也从未向**告知二人的职务变动情况。故即使在2010年12月20日前二人已被解职,二人签订确认书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使**知道二人被解职的情况,因双方发生业务时二人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和经手人,二人依据其在职期间形成的完工证而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的效力仍应被认定。4.**提交了完工证、对帐单及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人工费19545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0年8月1日开滦林西矿劳动服务公司免去刘立忠第七工程处经理职务的文件,证明刘立忠在2010年8月1日以后不再享有上诉人所属第七工程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权利。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立忠发生职务变动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就此人事变动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从了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给唐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等到外雇人员上访拖欠工资问题的说明》,内容有:“**非我处职工,他是承揽我方房屋粉刷业务的社会人员,上访12人也非我处雇佣人员,而是**单方面提供的其雇佣的人员名单,自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在我处承担房屋粉刷业务”,故上诉人现称被上诉人**系其聘用的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仅涉及到2010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共计43600元,上诉人以此保证书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人工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工费确认书有刘立忠、张某签字确认,二人均为2007年至2010年间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对于被上诉人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承揽工程的情况知情,故其在人工费确认单上签字能够证明该人工费确认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人工费确认单上所载人工费,故其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