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482号 原告: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增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1472.45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4147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加1.5倍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建筑钢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621472.75元的钢材。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后,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购货单位为第三人下属单位第一工程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21472.75元。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欠441472.45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归还欠款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44余万元,被告承诺三年之内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前两年确保每年归还欠款的35%,第三年归还剩余的30%;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对原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应及时付款,被告应遵守《归还欠款三方协议》,而被告并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辩称,2010年4月被告***借用第三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厂发包的乐亭县长河广场长河景观带***至茂源街段景观设计餐饮一二三工程,原告的钢材即用于此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方和第三人一直未付款,才导致拖欠钢材款,被告一直催要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目前被告无力偿还此笔货款。如果工程款催要到账,我方立即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数额441472.45元无异议,但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我方认为不应给付。 **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买卖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只是为原告代开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我方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第三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厂发包的乐亭县长河广场长河景观带***至茂源街段景观设计餐饮一二三工程。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621472.75元的钢材。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开具总金额为621472.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购货单位为**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472.45元未付。2016年5月11日,本案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归还欠款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根据丙方拖欠乙方钢材款44余万元,丙方拖欠乙方货款票据户头为甲方,目前丙方根据开滦政策回归主业,丙方承诺三年之内还清拖欠乙方全部欠款,前两年确保每年归还拖欠款的35%,第三年归还剩余的30%,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归还欠款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1472.4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相关权益之日起至欠付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44147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货款441472.45元,并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上述欠付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4147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滦(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