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3586号
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经理。
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志、朱瑞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骨架轻型板,约定面积暂估5000㎡,单价为270元/㎡。原告实际供货1112.2㎡,单价为260元/㎡,货款总额为289172元。现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余款189172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8675.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89172元及违约金86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销售合同》;2、结算单;3、联系单;4、证人证言。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骨架轻型板,数量约5000㎡,单价为27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设计图纸板材面积按定额规定计算。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原告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扣除质保金5%付款,待保修期满支付原告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总共不得超过货款总额的3%。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112.2㎡,单价为260元/㎡,价值289172元。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891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172元及违约金867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一角六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新忠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