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4民初12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
被告:***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石坚
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庚
委托代理人:靳志刚
原告***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开滦唐山矿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石坚,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范吕社区召集施工队伍,对辖区内电厂楼部分楼顶做防水工程,当施工到被告***家楼顶时停工了。原告去范吕社区信访办询问原因,信访办工作人员让原告去找安全技术部的张建会部长,张建会部长接待了原告并对停工原因进行了解释,张部长让原告去找被告***做工作,争取早日开工。同时张建会部长给原告了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个电话是被告建安公司经理祁淼的,其意思是让原告也找找被告建安公司。经与建安公司祁淼联系,祁淼让原告去找被告***做工作。当原告找到被告***做工作时,遭到其严厉反对,并要求和原告去社区信访办对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上午前往范吕社区信访办,在信访办时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满意,突然动手打了原告的面部,当时原告求饶并在众人的劝阻下原告才免遭再次殴打。由于原告本来心脏不好,感觉呼气困难,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开滦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唐山市公安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立案调查,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决定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因遭被告殴打受伤住院14天,各种损失有:医疗费22362.5元、护理费1073.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责任不可推卸,该结果与被告范吕社区和建安公司也有直接关系。防水工程是被告范吕社区组织召集并委托被告建安公司具体施工,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当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由上述二被告去做工作,上述二被告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反而让原告去做工作,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这种失职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5.8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初,范吕社区对辖区内电厂楼屋顶做防水,由建安公司负责施工。答辩人是四楼的居民,因对建安公司的施工方法有意见,与建安公司产生了纠纷,要求建安公司停工向领导请示。2016年5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居住在五号楼的原告疯狂敲砸答辩人家房门,并称范吕社区信访办告知答辩人欲阻碍建安公司在其五号楼施工。但答辩人并没有阻碍建安公司对五号楼施工,要求与原告一起去范吕社区信访办理论对质。2016年5月23日上午,答辩人与原告到范吕社区信访办理论,随后发生争执,答辩人上前打了原告脖颈两下,然后原告说其有××,后经众人劝解,原告骑上电动车回家了,随后答辩人也走了。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必须是用于治疗原告仅此事所受伤害。护理费应由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并由负责人签字。交通费应有票据佐证,并和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三、在此事中原告无端挑起事端,以种种错误行为激怒了年近八旬的答辩人,原告无凭无据意图推卸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自行承担。
被告范吕社区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病住院治疗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被答辩人与被告***在答辩人处发生冲突时,答辩人为防止事态扩大进行了积极有效的劝阻。在被答辩人报警后答辩人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被答辩人称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去和***做工作,但是被答辩人只是和答辩人询问施工及停工的情况,答辩人并作出了答复。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毫无根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是施工单位,打架一事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林西南新区电厂楼的邻居。被告开滦范吕社区将其管辖的电厂工房屋顶防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建安公司。2016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古冶区开滦范吕社区信访办公室内,被告***与原告***因防水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被告范吕社区工作人员劝阻,双方各自离开。事后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对被告***处以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证实其各项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份,开滦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6日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2362.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仅认可因其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2362.5元。2、提交古冶区吕家坨电焊加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侄子李胜利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看护,在此期间未予发放工资,其月工资为2300元,因此产生护理费1073.34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仅有加工部的印章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为手写证明,应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开滦总医院以及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44926元÷365天×10天=1230.85元,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073.3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就其该项主张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14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邻里之间应当友好互助,和睦相处,不宜激化矛盾,破坏和谐。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且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将原告打伤,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促发和加剧了原告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等心脏疾病的发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的上述疾病属其既往病史,因其自身疾病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此事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范吕社区和建安公司委托其找被告***就施工问题做工作所引起,但被告范吕社区和建安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吕社区和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2.5元、护理费1073.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人民币23915.84元的50%,即人民币11957.92元;
二、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代理审判员  肖 峥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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