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克征诉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民初字第2463号
原告黄克征,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晨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珺,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洪三,男,1951年2月1日出生,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黄克征与被告齐晨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唐山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唐山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珺、杨洪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晨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克征诉称:2008年,我从齐晨越处承包了唐山平改坡防水工程、唐山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京西四分公司)办公楼防水工程。2008年底,我按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给齐晨越,齐晨越未按时给付我工程款。2010年3月22日,齐晨越向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尚欠我工程款474312.2元。上述工程款包括唐山平改坡防水工程款428630元、唐山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款25682.2元、京西四分公司办公楼防水工程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因唐山平改坡防水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是齐晨越挂靠唐山矿建公司名义承揽后发包给我的,京西四分公司办公楼防水工程是齐晨越以个人名义发包给我的,故我起诉要求:1、齐晨越和唐山矿建公司连带给付我唐山平改坡防水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54312.2元,并支付我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齐晨越给付我京西四分公司办公楼防水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我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被告齐晨越辩称:我不认识黄克征。我是京西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京西四分公司与赵树琪就黄克征所述工程存在业务关系,该工程与黄克征没有关系。本案争议工程与唐山矿建公司无关。我住在北京市密云县,我认为本案的管辖以及起诉主体均是错误的。综上,我不同意黄克征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矿建公司辩称:黄克征提供的《欠款单》是京西四分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与京西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黄克征签订过承包合同。我公司未曾参与黄克征承揽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本案存在管辖和诉讼主体的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黄克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唐山矿建公司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钱社区服务中心(简称唐钱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唐钱服务中心将双新住宅楼、文化住宅楼美化亮化工程发包给唐山矿建公司,合同价款3899708元。2009年5月15日,唐山矿建公司与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唐山机场改扩建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唐山矿建公司,合同价款40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唐山矿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齐晨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唐山矿建公司向齐晨越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付清,付款手续中领款人处均由齐晨越签字,未体现京西四分公司字样。齐晨越是京西四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3月22日,齐晨越为黄克征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黄克征防水工程队唐山平改坡防水工程、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款共计474312.2元。”落款处加盖京西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7月,黄克征持《欠款单》诉至本院,要求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西建设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474312.2元及利息。京西建设集团辩称,其公司及所属京西四分公司从未在唐山承建过平改坡防水工程和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该两项工程系齐晨越以个人名义承包后转包给黄克征,齐晨越滥用京西四分公司名义出具《欠款单》,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西建设集团给付黄克征工程474312.2元。京西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克征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有京西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单》加以证明,齐晨越亦出庭证明其以京西四分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克征施工,然在此后一审法院依京西建设集团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齐晨越挂靠在唐山矿安装公司处进行施工,承包方、发包方均不知晓京西四分公司,涉案工程是齐晨越以个人名义做的,且大部分工程款业已由齐晨越个人领取。上述事实表明,黄克征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依京西建设集团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以及齐晨越在一审法院所作陈述存在虚假成份,本案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审查。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1)门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黄克征申请撤诉。2013年8月,黄克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齐晨越和唐山矿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74312.2元及利息。
黄克征主张,其经赵树琪介绍从齐晨越处承包了唐山平改坡防水工程、唐山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京西四分公司办公楼防水工程三个工程,其中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工程是齐晨越挂靠唐山矿建公司所承揽。齐晨越和唐山矿建公司均主张,齐晨越个人与唐山矿建公司之间就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工程存在承包关系,但均未就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
齐晨越主张,其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赵树琪,与黄克征无关,其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赵树琪工程款3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账单复印件2张。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付赵树琪检工地防水工程款”,账单复印件记载了若干笔款项的收款和付款时间及数额,无工程项目名称,亦无任何人员签字。黄克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齐晨越未就其与赵树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支付赵树琪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按照齐晨越提供的电话与赵树琪联系,赵树琪表示,齐晨越从唐山揽了两个工程,包给黄克征,其是齐晨越与黄克征之间的介绍人,其与齐晨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齐晨越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向唐山矿建公司调查时,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陈述,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工程都是齐晨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双方是挂靠关系,其公司向齐晨越收取管理费。
在上次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向齐晨越调查,齐晨越陈述,其以京西四分公司名义与开滦矿务局的下属公司签有合同,《欠款单》是京西四分公司出具的,黄克征在唐山做了平改坡防水工程和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京西四分公司尚欠黄克征工程款。调查过程中,齐晨越未提及赵树琪,此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京西四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向齐晨越送达起诉书时,齐晨越陈述,其以唐山矿建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机场工程,黄克征所持《欠款单》是其出具的,《欠款单》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
庭审中,齐晨越主张,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工程是其个人从唐山矿建公司承包的,京西四分公司是其个人承包的公司,其从唐山矿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入了京西四分公司的账,并将上述工程款用于京西四分公司的其他工程使用,现京西四分公司为黄克征出具了《欠款单》,应当由京西四分公司承担责任。齐晨越未就涉案工程款计入京西四分公司帐目及用于京西四分公司其他工程使用的主张提供证据。唐山矿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齐晨越以个人名义承包,其公司不知晓京西四分公司。
审理中,黄克征与唐山矿建公司达成协议,由唐山矿建公司向黄克征支付工程款13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黄克征仅要求齐晨越给付,不再要求唐山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黄克征、刘剑华、齐晨越、张玉珺、杨洪三的陈述,《欠款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及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齐晨越与唐山矿建公司就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工程之间的关系。虽然齐晨越与唐山矿建公司均主张双方就上述工程系承包关系,但均未就承包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虽然黄克征提供的《欠款单》上加盖了京西四分公司的印章,但因齐晨越系京西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具备加盖京西四分公司印章的条件,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系齐晨越个人从唐山矿建公司领取,唐山矿建公司并不知晓京西四分公司,齐晨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京西四分公司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承包,现仅凭齐晨越出具的加盖京西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单》,不足以确认欠款主体为京西四分公司。本院在开庭前向唐山矿建公司调查时,其公司明确表示齐晨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其公司向齐晨越收取管理费。在本院向齐晨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齐晨越亦表示其以唐山矿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综上,本院确认齐晨越个人与唐山矿建公司之间就唐山平改坡工程和唐山飞机场办公楼工程系挂靠关系,该工程与京西四分公司无关。
关于齐晨越与黄克征之间的关系。齐晨越主张其与赵树琪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黄克征无关,其已支付赵树琪本案所涉工程款3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以京西四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款单》明确载明欠黄克征工程款,在上次诉讼中齐晨越亦认可黄克征在唐山做了平改坡防水工程和飞机场办公楼防水工程,并未提及赵树琪,故本院对齐晨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齐晨越与黄克征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齐晨越借用唐山矿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克征,双方形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黄克征实际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齐晨越应当向黄克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因《欠款单》系齐晨越以京西四分公司名义出具,说明齐晨越对《欠款单》所载数额予以认可。鉴于黄克征自认《欠款单》所载工程款中包括京西四分公司办公楼防水工程款2万元,该款不应由齐晨越个人负担,故齐晨越应向黄克征支付工程款454312.2元,唐山矿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黄克征自愿与唐山矿建公司达成协议,由唐山矿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万元,其不再要求唐山矿建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确定唐山矿建公司向黄克征支付工程款13万元,齐晨越向黄克征支付工程款324312.2元。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故黄克征要求齐晨越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晨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克征工程款三十二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
二、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克征工程款十三万元。
三、驳回黄克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七元,由原告黄克征负担一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齐晨越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开滦唐山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邓琦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