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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焕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谷登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中水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出卖人)与上诉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型号为GD2050-L的水平定向钻机1台,价格为1,300,000元,提货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交(提)货地点在被上诉人仓库内;按使用说明书的技术性能要求,在被上诉人工厂验收;在使用地(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安装、试用成功,即验收合格;若设备到达上诉人处15天内因上诉人原因不能试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7天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00,000元,提机时支付到货款的80%,2006年底再支付10%,余款提机后一年之内付清。合同对主机配置及主要配置列明清单,其中除了整体钻机1台外,另包括导向钻头1套、扩孔器(规格为Φ450)1只、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1套、公母接头一副、导向头脚掌2件等配件。合同同时对保修范围及期限、保修期限起算时间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立即支付定金。2006年4月29日,上诉人总经理刘立冬发电子邮件给被上诉人,表示:10立方泥浆泵站上诉人已在德州制作,原合同中的3立方泥浆站不再要;在原合同中增加规格为Φ350、Φ550、Φ650、Φ800、Φ950的扩孔钻头各1只,并增加导向钻头1套;原合同价格不变。该电子邮件表明如果被上诉人同意上述意见,上诉人立即签订补充合同并交纳定金,请被上诉人保质按期交货。2006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如下补充:1、上述合同继续有效;2、在上述合同不变的基础上增加如下配件:导向钻头2套及规格为Φ350、Φ500、Φ650、Φ750、Φ800、Φ950的扩孔钻头各1只;3、《补充协议书》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200,000元。2006年9月2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40,000元。被上诉人则分别于2006年9月4日向上诉人交付公母接头1副,于同年9月25日交付整体钻机1台、导向钻头2套、扩孔器7只(规格为Φ350、Φ450、Φ500、Φ650、Φ750、Φ800、Φ950的各1只)及导向头脚掌、分动器等配件。2007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50T钻机余款延期支付的意见》,表示上诉人自2006年4月29日提车后,至今钻机已工作700余小时,施工期间产生诸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技术人员不断整修,但仍有几项质量问题无法解决,如果被上诉人能继续修理,则质量问题经施工检验基本解决后,按合同继续执行。之后上诉人始终未将余款付清,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260,000元、支付260,000元货款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3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另130,000元从2007年9月28日起算)。 原审中,上诉人认为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单价为35,000元、导向钻头单价为13,000元、扩孔器单价为5,500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述单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按约供货,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少供应1套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及1套导向钻头。原审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建立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并明确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商品中增加2套导向钻头和6件扩孔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在刘立冬的电子邮件中表示不再需要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上诉人辩称刘立冬的电子邮件只是协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在电子邮件之后,其效力已覆盖了电子邮件的内容,且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强调了买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确实缺少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1套及导向钻头1套。故此,对该两配件,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货款。因双方在庭审中已对该两种配件的价值达成一致,故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260,000元在扣除了该两种配件的价格(共计48,000元)后的金额2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收货后已将主机投入使用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被上诉人除可主张货款外,还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提机日期及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确认212,000元中的130,000元应从2007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余款82,000元则从2007年9月28日起算,对该部分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12,00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3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82,000元自2007年9月28日起算);三、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0元、上诉人负担4,94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德州中水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向上诉人供货时少供了导向钻头1套及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1套,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当履行要求”,所以上诉人拒付货款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谷登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收取设备后已正常开始运行,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少给配件的情况。上诉人所提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款是法律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行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但是,如果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拒绝对方全部的履行请求,只能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少供导向钻头1套及3立方泥浆混配系统1套,但是上诉人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其他物品,并且已将这些物品用于工作,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全部的物品,但是上诉人仅享有对未交付物品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交货情况,在扣除未交部分物品的货款后,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由上诉人德州中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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