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305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市漳卫南污水改排工程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史庆东。
被告: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路以南体育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建州。
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庆东。
被告:史庆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陈建州,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物流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地产公司)、史庆东、陈建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德公司、锦华物流公司、锦华地产公司、陈建州经传票传唤,被告史庆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250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12503‰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4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45‰计算);2.判令被告锦华物流公司、锦华地产公司、史庆东、陈建州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5.12503‰。同日,被告锦华物流公司、锦华地产公司、史庆东、陈建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通德公司、锦华物流公司、锦华地产公司、史庆东、陈建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通德公司与德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1.3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9月28日,锦华物流公司、锦华地产公司、史庆东、陈建州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保证人均自愿为通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9月29日,德州农商行依约向通德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5.12503‰(按此计算罚息为月利率7.687545‰)。通德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德州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通德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锦华地产公司、锦华物流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陈建州于2019年5月22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史庆东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农商行与被告通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锦华物流公司、锦华地产公司、史庆东、陈建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通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意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综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5.12503‰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7.6875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按月利率5.12503‰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68754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数额。
《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27日起二年。原告农商行向锦华地产公司、锦华物流公司、史庆东、陈建州主张担保责任时,均未超过担保期间,四被告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通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德公司追偿。
被告通德公司、锦华地产公司、锦华物流公司、史庆东、陈建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5.12503‰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7.6875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按月利率5.12503‰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687545‰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数额);
二、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庆东、陈建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6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