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306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市漳卫南污水改排工程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州市华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雷小红。
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前小区南(恒华彩印包装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风。
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德州市华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德公司、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实业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2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125‰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6875‰计算);2.判令被告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用途为购沙子、石子,执行月利率5.125‰。2016年6月6日,被告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一份。同日,被告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与原告约定在展期期限内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通德公司、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通德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用途为购沙子、石子,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6月11日,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保证人均自愿为通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12日,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通德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5.12500‰。通德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6月6日,德州农商行根据申请,与借款人通德公司,担保人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泽公司《借款人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4.75%(即月利率3.95833‰),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与德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通德公司上述《借款人展期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
借款展期后,通德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德州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通德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锦华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华泽公司、新洋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系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改制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制后的德州农商银行承接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曾就本案借款合同作出(2016)德众信证经字第23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1年1月11日,德州农商行申请该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以超出二年申请期间为由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借款人展期协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通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德州农商行与被告通德公司、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签订的《借款人展期协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通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依法获得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意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未付利息的复利综合年利率不应超过24%。
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5.12500‰,逾期后罚息上浮100%为月利率10.25‰。
在《借款人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3.95833‰,据此计算罚息上浮100%为月利率7.91666‰。
因此,被告通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月利率5.12500‰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3.95833‰计算;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91666‰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月利率5.12500‰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3.95833‰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91666‰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数额)。
《借款人展期协议》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二年。原告农商行向华泽公司、锦华公司、新洋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均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四被告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通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德公司追偿。
被告通德公司、华泽公司、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月利率5.12500‰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3.95833‰计算;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91666‰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月利率5.12500‰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3.95833‰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7.91666‰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数额);
二、德州市华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新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通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0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