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

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松,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合约部主任。
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朝霞、董松、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4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付至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合同设计和施工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增加和减少了工程量,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被告于当日使用。工程结算时被告只对减少的工程量认可却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不但不支付因增加工程量产生的那部分工程款124385元,还无故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3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进入工地后,应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被告还使用了原告7立方米的混凝土至今没有支付材料款,以上施工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混凝土材料款共计247840元。以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承揽被告的新厂房建设工程是事实,同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345万元的95%足额给付原告,其中扣除的部分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原告所述的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在施工中变更了工程量,2014年5月1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扣除原告自行确认的减少工程量部分35000元、转付原告所欠的欠款110400元后将工程款余款110700元支付原告,原告方项目经理董松签字的申请书一份足以证实。至此,除应当扣除的质保金外,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与施工有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平整场地等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对于拆建围墙的费用同意给付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45万元。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被告于当日开始使用该厂房并先后给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共计324.25万元。原告项目经理***2014年5月13日为被告出具由其签字摁手印的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由我项目部承建贵公司新厂房项目,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向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叁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因工程减少工程量,工程量价格为叁万伍仟元整,应向我项目部支付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因急需支付我项目部所欠孟某某砖款壹拾壹万零肆佰元从以上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减去工程量款与孟祥龙等款项后,实际应支付我项目部余款壹拾陆万柒仟壹佰元整”,被告已按申请支付167100元整。
另查明,一、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申请鉴定,但至开庭前原告未单独提供鉴定申请,也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二、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至今未办理缴纳鉴定费的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乐陵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房项目变更说明一份。3、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
由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书一份。2、电子回单8份。3、支款单6份。4、拨款申请3份。5、证明一份。6、给付工程款详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3.5万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2.4385万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要求,因该申请在举证期满后提出,且原告方董松结算申请书及被告方的付款证明均已证实双方已结算并给付完毕应付工程款,如再行鉴定工程总量也无法推翻原告方结算申请,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平整、修建平房、修建道路、拆建围墙及混凝土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无相应证据提供,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支款申请已经证明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上述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拆建围墙费用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391.8元,被告乐陵市金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