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

闫朝辉、某某等与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81民初1767号
原告:闫朝辉,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原告闫朝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双王寺村人,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71481004329735K。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花,女,1977年10月14日生,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马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68172075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朝辉、***与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第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朝辉、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第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退回原告所交承包费110000元;判令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退回土地流转金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施投资损失4841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大棚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2018年的经济损失96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订立了《****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4日租赁被告扶贫温室大棚46个,占地面积为55.21亩,用于农作物种植,并就租金的支付方式、三方的权利义务、各种费用的缴纳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5日向第一被告缴纳了定金1万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第一被告汇款1万元,2017年12月1日缴纳承包费9万元,同时向第二被告缴纳了土地流转金5.6万元。为了使大棚尽快投入生产,原告前后共投入设备资金和补救资金484183元,几乎投进了原告的全部资产。合同规定大棚应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但被告却一直拖到2017年11月底才完工,因大棚不能按时交工导致原告的葡萄苗未得到有利的生长条件,导致2017年轻微的损失,鉴于对政府的信任且损失不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大棚建造和交接中,原告曾多次提出大棚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不让管不让问,已埋下了质量问题的祸患。2018年4月3日刮大风,由于大棚的建造质量问题,46个大棚全部被吹移位,11个大棚直接坍塌,为了保住其他大棚的框架,大棚承建方和被告不经原告允许,将所剩的棚膜全部割掉,结果遭遇次日的雨雪,温度突降零度以下,导致刚发出的第一批葡萄芽严重受冻脱落,造成2018年绝产,至今被告仍未修好大棚,原告无法开工,损失越来越大。
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大棚质量不合格造成的2018年度的经济损失966000元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大棚质量有关,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申请。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土地流转金56000不成立,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只是将土地租给了原告,与大棚无任何关联。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施投资损失不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484183元。第四,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但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一、大棚移位、坍塌源于自然灾害,根据蒲福风力等级标准划分,9-11级大风为较强大风,除破坏农作物、林木外,对工程设施可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2018年4月3日乐陵市黄夹镇区域自动站出现大风天气,阵风7级,部分村庄阵风8-9级,足以包括大棚在内的工程设施造成一定破坏,因此该事故应为自然灾害。其二、即使排除损害因自然灾害发生,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1、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大棚设计、施工方案由原告提供,原告作为苗木种植专家,熟悉苗木的生长习性,在遭遇恶劣天气的时候,原告应采取妥善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事件发生后,原告也应积极配合被告和第三人,加强对大棚的维修,把损失降到最低,但原告完全放弃了对苗木的管理,导致大棚问题至今没能解决,损失仍在继续扩大。2018年7月18日,法院勘验现场时,原告认可苗木成活率高达95%。2、原、被告签订的《****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扶贫温室大棚设计方案、施工标准参照原告生产要求招标建设,温室大棚也是按照原告要求建设施工的,所以该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大棚由第三人所建,所以被告认为其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4、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承包费110000元的主张也不成立。
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退回土地流转金56000元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大棚引起,我们只是将土地租赁给了原告,与大棚无任何关联,不应要求土地的出租人承担与大棚的有关责任,同时我们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出租人。
第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第三人按乐陵市黄夹镇政府提供的图纸与要求进行了施工,黄夹镇政府已接手了大棚且早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不负有对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三、大棚出现问题,存在多种可能的原因。有可能是设计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天气原因,也有可能是使用不当的问题,第三人对于承建的大棚严格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无任何过借。四、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7月,通过乐陵市人民法院到大棚实地勘验现场,大棚虽然被人为掀开搁置,但是其已经种植的葡萄,成活率仍然很高。原告租赁大棚不对大棚质量进行验收就使用,大棚未建成就种植作物本身就是自冒风险的行为,损失的部分完全系由原告一方对农作物不管不顾所造成的,如原告及时对农作物进行杂草清理,认真管理的话,农作物仍然可以得到非常可观的收益。农作物减产有多种原因,包括种子质量的原因、天气原因、管理原因、肥料原因等。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失与大棚的质理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构成损失的部分完全系因其自身怠于管理所造成,与作为承建人的第三人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朝辉与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签订了《****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乙方为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方),丙方为承租方闫朝辉、***。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甲方将其位于黄夹镇****北的扶贫温室大棚二期租赁给丙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租赁合同如下:一、租赁标的物为扶贫温室大棚和土地。其中扶贫温室大棚设计方案、施工标准参照原告的生产要求进行招标建设,所有权方为甲方,土地产权所有方为乙方。大棚总面积为55.21亩。二、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租期为10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大棚,丙方应如期归还。三、甲、丙约定温室大棚的租金为110000元。四、(一)甲方对温室大棚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甲方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甲方在丙方违反合同条款时,有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丙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二)乙方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土地承包受益权……(三)丙方为土地、大棚设施承包人,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在合同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丙方应按照约定返还大棚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同时结清租赁期间大棚水电、维护等应承担费用;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大棚设施丢失、人为损坏的,由丙方负责修复,因不可抗力和大棚构架自然老化的情况除外;在甲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承担双倍年租金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五、租赁期内,水电等费用由丙方自行缴纳;丙方在租赁期间进行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均由丙方自行缴纳。六、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后正式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次给付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租赁费计11万元,给付被告黄夹镇****民委员会农户土地流转款56000元。温室大棚是由第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完成。原告在大棚内种植有葡萄。2018年3月17日因大风原因,其是一座大棚被损坏,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通知了第三人对大棚进行维修,4月3日再次因大风原因(阵风8级),十一座大棚受到损坏。截止2018年7月18日前种植的葡萄成活率为95%。第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维修了一个多月,原告于2018年5月底停止对大棚葡萄的管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认可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意见,故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项目现场勘验笔录、乐陵市气象局证明一份、《****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一份、收款凭证两张、收据一张、村民***的收款证明一份、价格评估报告、大棚损坏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朝辉与被告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乐陵市黄夹镇****民委员会签订的《****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由于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种植葡萄损失严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承受几级风力、葡萄苗受损绝产与大棚棚膜被突遭雨雪降温受冷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所需村料,鉴定机构无法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大棚损坏是质量问题、自然原因、不可抗力还是其它原因造成,本院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其大棚损失及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其葡萄绝产致使2018年无法收入的损失和大棚坍塌造成82根水泥柱的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并不能体现原告所称的葡萄绝产和82根水泥柱的损失是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其损失。原告提出解除《****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的理由是租用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葡萄绝产,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此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任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对原告种植葡萄的现场进行勘验,原告称直到2018年5月底一直对葡萄进行正常管理,现葡萄的成活率为95%,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合同仍存在实际意义,且该土地上建有大棚并种植葡萄,如解除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扶贫温室大棚租赁合同》、返还承包费和土地流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朝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6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闫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炳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