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阜盛西路(中国银行东邻)。
法定代表人:宫吉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66号中药批发市场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书生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振华公司承建了项目工程,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又违法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既是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天力公司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层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为实际施工人,与振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与***应为劳务关系,而顺达公司、***、振华公司应与***对***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去施工时,积水坑里有积水,施工单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伤害完全是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不存在过错。振华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全部责任,顺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书生所在的村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村委会已经改为居委会,村民依靠打工或做生意来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顺达公司答辩称,顺达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顺达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请求驳回上诉。
***答辩称,一、***在上诉状中已承认自己是承包人,是为自己提供劳务,属于自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与***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三、连带责任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并无总包人、分包人对承揽人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城区,城市规划区不等同于城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力公司答辩称,天力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天力公司与***在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陈述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请求驳回***对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华公司答辩称,一、***在上诉状中已承认自己是承包人,是为自己提供劳务,属于自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与***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三、连带责任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并无总包人、分包人对承揽人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城区,城市规划区不等同于城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公司、天力公司、振华公司赔偿*书生各项损失共计90486元;2.诉讼费由***、***、顺达公司、天力公司、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振华公司承建,位于乐陵市开元西大道南西二环路东侧的乐陵市西部新区公租房8号楼(即本案涉案建筑),振华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后将该建设工程中的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而***又将线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在取得了该部分工程后,将其承包的线路安装工程中的负一层和正七层至十七层的剔线槽的工程承包给了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2016年9月份,***在负一层从事剔槽工程时不慎落入积水坑,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书生送至乐陵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乐陵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在乐陵市中医院住院14天,此次住院期间,***为***垫付住院等治疗费用共计15304.28元。***于2017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结合法院对***、***的询问笔录、***的当庭陈述及***的举证情况综合分析,*书生与***之间具备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与***、***、振华公司应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时,承揽人与对方定作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为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责任。二、***与***、***、振华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振华公司、***、***在取得涉案建筑工程后,均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存在安全隐患的当事人,上述三方显然都存在对承建者选任的过错。而*书生亦是在明知其本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涉案工程,其本人显然存在较大的过错。另,根据***当庭陈述其经常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作为一名有建筑经验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承揽方,***受伤的后果,应当由本人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70%,振华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为宜。三、***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单据及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用为39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共计5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400元。(3)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为农村居民户籍,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为6881元(〔(13954/365)×180〕=6881)。***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兄长***两人对其护理,出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籍,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441元([(13954/365)×90天]=3441),***护理费数额为535元([(13954/365)×14天]=535)。(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5)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因***系农村居民户籍,故该项请求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对***主张的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针对该项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治疗、检查等实际情况,***确有交通支出,故主张3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255元。根据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振华公司、***、***共计承担30%责任,即50255×30%=15076.5元。四、振华公司、***、***的责任比例。因振华公司、***、***均存在选任过错,故其三者责任相当,法院酌定振华公司、***、***承担相同比例的责任。振华公司、***、***应分别赔偿***5025.5元。另外,因***于本案立案前已垫付了***首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共计15304.28元,远超出了***应该向***支付的所有赔偿费用6556元(15304.28×10%+5025.5)。***主张为***垫付的该部分费用系出借,***应如数偿还。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因顺达公司、天力公司与***遭受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顺达公司、天力公司不负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主张顺达公司、天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25.5元。因***在*书生首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应支付的金额,故***现无需再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25.5元;三、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25.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照片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照片,无法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形,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与振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顺达公司、***、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三、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焦点一,***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与振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的工作是独立完成线路安装工程,在劳动过程中并不受***的指导和指挥;其次,***向***交付的是线路安装工程这一工作成果,而非***本身的劳务;再次,***获得报酬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对价的,而不是按照月或日来结算工资。故,***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此外,***主张与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顺达公司、***、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振华公司、***、***在取得涉案建筑工程后,均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存在安全隐患的当事人,上述三方对承建者的选任具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明知其本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包涉案工程,其本人也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书生作为承揽方,对于受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70%,振华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较为合理。
关于焦点三,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居住在农村,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村尚不能证明属于城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职业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玉福
审判员高晓敏
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尚敏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