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2执异131号
案外人:李江,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诉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建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江对本院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江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冀02执12480号案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3,720,352.62元债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唐建集团的名义承包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多项工程。申请人工程施工完毕后唐建集团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截止提起异议日,唐建集团尚欠申请人1100多万元。唐建集团一直拒绝支付,理由是发包方首钢京唐公司并未全额支付总工程款,故无法对申请人进行支付。后经申请人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首钢京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并未向唐建集团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申请人对首钢京唐公司享有1100多万元的债权。然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做出的(2016)冀02执124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唐建集团对首钢京唐公司的债权3,720,352.62元,该执行行为严重阻碍了首钢京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3,720,352.62元债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17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给付原告**300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前给付原告**2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0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0万元);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给付,则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原告**可申请执行,同时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一次性解决,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8671元减半收取5433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作出(2014)唐执字第204号之七执行裁定,2021年1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1248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720352.62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江提交了:1、首钢京唐公司工程欠发工资统计明细表,内容为:李江,工资为588000;2、关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及债权冻结、转让的情况说明。以上材料均未复印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江针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案外人李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被冻结的债权享有相应权利。案外人所提异议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对案涉债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的程序继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吴利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