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1987年3月经体检被被申请人录用后做架子工,当时是一年一续的合同,此后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到2015年后,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故不通知申请人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有违法律和事实真相,原审判决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说明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消灭,原审判决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前,双方未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审查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自2015年始被申请人未通知其上班,之后被辞退,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举证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