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8民初554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原告:***,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丰润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鼎***商业楼1楼2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团结路东侧,公园道北侧鼎旺大观第16座二单元301号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544836元。首付房款334836元,贷款210000元,地下室19968元。二原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地下室款,被告旺德公司开具了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旺德公司2019年7月26日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被告旺德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转让,退出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及管理。2018年5月4日,在**市丰润区××房××乡建设局的监管下,被告旺德公司(甲方),案外人**市丰润区华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丙方),案外人**通泉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关于鼎旺大观项目后期合作相关问题的协议》执行关于“鼎旺大观”项目的相关事项,该协议中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施工方(唐建集团)承诺承担其前期承担的所有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劳务费、材料费、设备费等)”。被告建设集团应对全部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旺德公司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678.78元,并由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建设集团支付给原告在被告旺德公司退场后,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728.75元。
被告旺德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27日退出了鼎旺大观项目的建设,后期的全部工程建设及所有的债务由唐建集团承担。该事实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我公司只承担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至2016年6月27日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已交房款为基数,乘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5计算。其次,计算违约金时应考虑环境污染、天气预警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停产的天数,并相应地予以扣除。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启动重污染天气二级三级预警导致工期延期,应该依法予以免除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所述,于2019年7月26日验收房屋,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旺德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旺德公司开发的鼎旺大观第16座二单元301号房,总房款544836元。首付房款334836元,贷款210000元,地下室19968元。二原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地下室款,被告旺德公司开具了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旺德公司2019年7月26日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
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品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旺德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了被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应当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旺德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交付房屋,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旺德公司依法依合同应赔偿自己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向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直接向旺德公司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普通民事权利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