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1415号
原告:德州市德城***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城苑社区黄西村178号。
经营者:***,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德州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平等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市德城***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4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德州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篮租赁费19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5日至本息**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14台,用于德州市平原县壹号院8#、17#、19#号楼建设项目外墙装饰,每天每台租金30元,以合同和租赁进退场实际计算租赁天数,每月1-2号结算上月租金,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将吊篮退场,办理了退场手续,2021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总计欠租赁费347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21年2月5日前一次性**。如未能按期**,按原数3473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一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其余欠款拒绝支付。
**辩称,1.**系铭洋公司施工平原壹号院工程的工人,签收、对账等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铭洋公司承担。2.原告在收到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4000元后,向铭洋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铭洋公司。原告明知租赁人系铭洋公司,却在**替单位送还租赁物时,逼迫**出具欠条,后又据此起诉**,是滥用诉权,**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的诉求。
铭洋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系**租赁站与**签订的,欠条也是**出具的。我方对此毫不知情,**也不是我方员工。2、**的身份为平原壹号院部分工程的外墙抹灰班组的负责人,他与我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3、**出于恶意追加我方为被告,给我方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铭洋公司表示不知情。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是铭洋公司员工,租赁吊篮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二、微信截图一宗,以证明吊篮租赁人是铭洋公司,**属职务行为;证据三、转账记录,以证明租赁人是铭洋公司,租赁费也是铭洋公司支付的,**是职务行为;证据四、铭洋公司与德州市大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安拆合同》一份,以证明大鼎公司与原告属于一家公司,**与***联系业务,吊篮租赁人是铭洋公司,**属职务行为。
原告**租赁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该合同与我方无关,是否是职务行为由法庭裁决;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职务行为由法庭裁决。
被告铭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劳动合同是东海建设集团平原壹号院项目部要求我方所有进场班组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无法进场施工。但是该份合同并非我公司与正式员工签署的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的合同,因此**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与**签订的有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只约定了1、2、7号楼的外墙抹灰劳务工程,8、17、19号楼是通过口头约定,但根据结算单可体现所有工程均据实结算了;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告知我方,他没钱交吊篮押金,让我方以人工费的名义帮其垫付1.4万元吊篮押金,后期从劳务费中扣除。**拿回来的收据抬头是**,因公司会计告知无法入账,因此**又拿了一张改为铭洋公司的名字的收据来入账。我公司2020年10月16日收到收据,次日向原告转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是我公司的章。合同中签字是我公司员工***签的,是按照建设方东海建筑集团要求签订用于备案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铭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协议书、结算单、***、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铭洋公司与**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施工协议约定的27元/平包含了**所用的除主材以外的全部费用,包括吊篮等工具费;证据二、收据两张,以证明我公司与**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承租原告吊篮并非职务行为,与铭洋公司无关。
原告**租赁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没见过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让开吊篮押金收据,抬头让开的铭洋公司。一开始抬头是开的**,后期**又让改为铭洋公司。我方一直由员工***跟**联系,没有跟铭洋公司联系过。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铭洋公司将1、2、7号楼的外墙抹灰以***的形式包给了我。27元每平方只是人工费,材料、工具都是由铭洋公司承担。我承租原告吊篮是用于8、17、19号楼的施工。我的工资是铭洋公司以外墙抹灰班组绩效每平2-3元计算工资,当作管理费。当时承诺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工资,但一直没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以我名字作为抬头的发票铭洋公司说无法报销,因此又更换为铭洋公司的名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租赁站(甲方)与**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乙方处手填内容为:“平原壹号院8#、17#、19#楼”,**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电动吊篮14台,施工地点和工程名称为德州市平原县壹号院8#、17#、19#号楼,作业内容为外墙装饰,每天每台租金30元(不含税),预收租金14000元,每月1-2号结算上月租金。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电动吊篮,工程完工后办理了退场手续。但承租方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期间***代表**租赁站与**联系租赁事宜。
2020年9月30日,**租赁站在**交纳押金前,预先向**出具了交款人为**的押金收据。
2020年10月16日,***公司入账需要,**租赁站又出具了一份交款单位为铭洋公司的押金收据。
2020年10月17日,铭洋公司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租赁站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14000元。对于该款项,铭洋公司称“当时**说没钱交吊篮押金,让我公司以人工费的名义帮其垫付吊篮押金,后期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抬头为**的单据无法入账,**又拿了一张交款单位为铭洋公司的单据来入账。”
2021年1月24日,**向**租赁站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吊篮租赁费34730元,2021年2月5号一次性**。实付24878元。如2021年2月5日未**,按原数3473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一同支付。”
**称其系铭洋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系打印的格式合同,抬头打印的甲方用人单位为铭洋公司,乙方劳动者为**,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铭洋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合同内容中载明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吊篮工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外墙施工抹灰。合同期限为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平原壹号院1#、2#、7#楼工程中吊篮工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完成之日止。执行日工资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资按130元/天进行计算。另外,**提交铭洋公司与德州市大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安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德州市大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平原壹号院8#楼工程10台吊篮安装。
2020年5月2日,铭洋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铭洋公司将平原壹号院1#、2#、7#楼的外墙抹灰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27元。
铭洋公司述称,在1#、2#、7#楼之后,又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8#、17#、19#楼的外墙抹灰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并提交了**签字的人工费结算单、收到条,结算单及收到条上均载明结算的工程为1#、2#、7#、8#楼。
另,**租赁站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共支付15000元(含押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租赁站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铭洋公司的关系,即**承租原告吊篮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与铭洋公司签订的平原壹号院1#、2#、7#楼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签字确认的1#、2#、7#、8#楼人工费结算单、收到条,能够证实**承包了包括8#在内的外墙抹灰工程。
**与原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工程为包含8#在内的三栋楼的外墙装饰作业。由此可知,三栋楼中,至少就8#楼的施工,**与铭洋公司是承包关系。
**称“承包中每平方27元只是人工费,材料、工具都是由铭洋公司承担。我承租原告吊篮是用于8、17、19号楼的施工。我的工资是铭洋公司以外墙抹灰班组绩效每平2-3元计算工资,当作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案涉吊篮押金系由铭洋公司转款至原告指定账户,但鉴于铭洋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结合**拿到交款人为**的单据时,并未提出异议,半个月后才***公司的入账需要,又换成铭洋公司抬头单据的事实,不能排除铭洋公司代**垫付押金的情况。
**提交的与铭洋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2#、7#楼工程施工期间,并未约定案涉的8#、17#、19#楼施工期间,仅凭该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8#、17#、19#楼所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
另外,**提交的铭洋公司与德州市大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安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站与德州市大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单位,也不能证明**租用吊篮系职务行为。
综上,**主张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支付义务。
**于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吊篮租赁费34730元,2021年2月5号一次性**。实付24878元。如2021年2月5日未**,按原数3473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一同支付。”因**未能如约在2021年2月5日**,原告主张租赁费19730元(34730元-1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以19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被告**称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德州市德城***机械设备租赁站吊篮租赁费19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德州市德城***机械设备租赁站对德州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