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昌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69473.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方自行承担,且鲁九工审报字(2015)第7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已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中并未将水电费扣除。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13年德州市价目表》及双方约定,计算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电费45000元。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即对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最终也从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为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上诉人,将约定的质保金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就该项事实作出认定。3、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含税价。截至当前,被上诉人仍未按照税法规定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挂账,因而不具备对其进行结算的条件。关于此项事实,一审判决未予审查,也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承担水电费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所欠上诉人水电费4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有义务对45000元的水电费进行举证。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5000元的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止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在庭审中提交了一组照片和一张表。该照片并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证实该组照片为涉案工程的照片,也无法证实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损坏。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表也是在质保期后出具的,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常理来判断,如果工程涉及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理应告知答辩人,让答辩人去及时进行维修、更换。但上诉人只是在开庭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有违常理。三、上诉人称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三项审核依据中包括了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及相关的文件规定,所以该份审计报告已充分参照了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实际情况作出的,并且双方都已在该份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现上诉人又提出让被上诉人来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违背诚信原则。四、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九份合同书中,《德州东汇大厦商务楼室内隔断墙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四、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以77.00元/m2(不含税金)。”及《德州东汇大厦商务楼室内吊顶施工项目合同书》中约定“五、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税前单价为。”。这两个项目均为不含税价格,且在《审核报告》中的《恒源建筑装饰公司东汇大厦施工项目造价明细表》中列明的这两个项目(隔墙、吊顶)中的计算单价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进行的计算,因此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含税项目价格与不含税项目价格两部分组成。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如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间接费(如规费、管理费等)、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现在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所以不含税价格会明显低于含税价格。一般情况下,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一并支付,由承包人负责缴纳。但在这两个项目中,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中已将此部分税金扣除,由上诉人代扣代缴,如果再由答辩人开具发票会存在重复交税或给上诉人偷税留有空间,明显有违诚信、显失公平,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其他含税价,因国家在2016年5月1日起才对建筑业完成营改增,此工程在国家实行营改增之前就已竣工验收,因此答辩人按照现行税务机关的要求和规定据实开具发票,而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4473.06元及利息87153.46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共计501626.52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与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汇大厦项目合同书共九份,约定将东汇大厦A楼1层门厅装饰、1-7层室内隔墙、吊顶、外墙钢柱、电感门、卫生间隔断及零星工程,A、C楼雨玻璃雨蓬,B楼1单元3-18层吊顶项目承包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山东九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原告应收1854473.06元,审计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使用长达4年之久,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汇大厦项目合同书共九份,约定将东汇大厦A楼1层门厅装饰、1-7层室内隔墙、吊顶、外墙钢柱、电感门、卫生间隔断及零星工程,A、C楼雨玻璃雨蓬,B楼1单元3-18层吊顶项目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山东九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原告应收1854473.06元,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认可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已经将原被告双方在《东汇大厦商务楼A楼一楼门厅装修项目材料签证单》中约定的结算价格下浮5%。被告自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18年7月11日,原告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东汇大厦项目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施工单位应收款1854473.0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4473.06元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440000元,故截止2017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854473.06元-1440000元=414473.06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7153.46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共计501626.52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也并未向被告主张利息,而是在提起诉讼之时向被告主张利息,故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前所还的144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本金在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应自2017年8月11日始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东汇大厦商务楼A楼一楼门厅装修项目材料签证单》中约定结算价格最终下浮5%进行实际结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计人民币11207.9元)的主张,因被告认可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算时已下浮5%,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的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其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4473.06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始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原告德州市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润昌公司仅对要求被上诉人恒源公司承担45000元电费的诉求提起上诉,放弃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昌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恒源公司承担电费约45000元,并没有向法院提交45000元电费的相关证据,关于如何计算出的45000元电费上诉人润昌公司也提交不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恒源公司对上诉人润昌公司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赵立英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立琛
书 记 员 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