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40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厚光、管丽芳,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文化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陶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诉称,2013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定作家用家具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无现款为由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隶属于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注销登记。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116924元。
被上诉人原审辩称,上诉人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后的当日,我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因合同价款高于市场实际价格,对此,上诉人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给我公司打了6.1折,即实收71323元,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57059元。后根据实际装修,合同项下的书房柜门、公卫推拉门、北卧室衣柜、南卧室衣柜门、南卧室柜体并未安装,去掉该部分价款,我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44032.24元,现已多支付给了上诉人16296元。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作为甲方,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将其自产的“CG”牌实木系列家居产品出卖给乙方。其中包括公卫推拉门、厨房推拉门、书房推拉门、实木圆头门套、南卧室圆头门、北卧室圆头门、主卫门、橱柜柜体、橱柜柜门、鞋柜门、北卧室衣柜门、南卧室衣柜门、酒柜推拉门,合计价款116924元,其中公卫推拉门金额5360元、北卧室衣柜金额12980元。由乙方送货。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交货地点为烟台市莱山区天籁花园24栋804室。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付合同销售总额的90%货款,货到指定地点,客户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客户签收后乙方再付总值的10%。甲方须按照乙方要求,所有订制的产品均统一油漆色板上色,包括所有柜体,做到无色差。乙方定制所有产品,五金配件、辅料及安装等均由甲方自行完成。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烟台市莱山区天籁花园24栋804室业主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王某将莱山区天籁花园24栋804室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42平方米,工程户型为三房两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装修工程金额为86405.98元,主材金额为193787.10元,合计28万元。此承包装修工程是由甲方按图纸设计大包给乙方,大包部分全由乙方设计的图纸(含效果图)上所列的全部需要装修的组成部分,甲方除负责购置所有家具、灯具、电器、窗帘布艺外,所有家装部分均由乙方总包价内进行全套搭配。
2014年4月19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就尚未完工部分装修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取得甲方谅解的基础上同意在完全依据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前为甲方装修完毕并验收合格,保证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并确认了乙方未完成装修的项目。
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10日左右,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再施工,未完成的项目为剩余背景音乐和浴室门未制作安装。但对未再施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后,王某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33566.03元。2015年6月3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赔偿王某背景音乐、卫生间制作安装费3550元以及租金损失198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记载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加盖“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款联)1张,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雅佳装饰,金额为57059元,项目为天籁花园24栋804木门订制(大包合同),原价116924元*0.61折,实收71323元,首次收90%款(¥57059元)。上诉人认可该收款收据中“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但称在盖章时其他内容是空白,上面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收据下方李春光的签字也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写。上诉人同时提供收款收据第三联,该第三联中载明“此联款项与春光木业无关葛某13.11.19”,上诉人以此证明此款与其无关,当时被上诉人称要给房东看,故开具了空白的收款收据。
上诉人还通知证人王某、葛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我是天籁花园24号楼804室的业主,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大包装修合同。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家具全部供应到位,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该工程拖了近两年,因被上诉人违约,我在莱山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我家卫生间的门没有安装,门套、门面等木制品的划伤、裂痕等划伤没有修复。因被上诉人没有做完该工程,我找到上诉人,要求将尾活做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给钱,故不能做。证人还称除了大门里面的木门及公共卫生间门,其他的家具都是上诉人做的,所有木面的修补是其自行找的公司做的修补;被上诉人装修的主要质量问题是将修补等尾活做完就没有问题了,质量还算可以;书房的一扇柜门、空调的一块挡板、卫生间一套门未安装,其找他人重新定作,并完成了后续工作。北卧室衣柜门和柜体没有做,其买了一个独立的成品衣柜换上。
证人葛某证实:涉案工程是由我介绍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经理杨琴让我从上诉人处要了一张空白收据,但不清楚其目的。我拿到收据时,上面加盖的被上诉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他内容是空白的,收据落款处是谁写的我的电话号码不清楚。后在被上诉人处再见到该收据时上面就有了内容,是谁填写的内容不清楚;具体合同细节不清楚,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了57059元;收款收据第三联中的内容是我所书写,因当时拿的是空白收据,我是应上诉人要求在第三联写上了该内容。
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常某,在正常交易中不可能发生;该收款收据是上诉人提供的,但不存在提供空白收据的事实,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均是由上诉人方书写。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已支付了货款57059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现金明细账。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明细账的记载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时间不一致;现金明细账和记账凭证上记载的金额是57000元,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57059元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账目金额上出现的差额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认为如果其刻意造假,完全可以按上诉人的逻辑在时间和金额上完全一致,出现差额并非其造假。
对有一个公共卫生间的门以及北卧室衣柜门没有安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认可。上诉人称按照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销售总额90%的货款后,其才能去安装。因被上诉人分文未付,其违约在先,故没有安装,除此之外,其他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所称的已多付款以及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是隶属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且已被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10月8日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的效力。从形式上看,该收款收据中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内容是在双方销售合同价款116924元的基础上给被上诉人予以优惠,打了6.1折后为71323元,由上诉人收取了价款57059元。证人葛某作为双方业务的中间人,也是该收款收据交接的参与人不能证实收据内容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上诉人对此亦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推定该内容由上诉人方书写。即使上诉人陈述属实,其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款收据通过他人转交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对公司财务制度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应对该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明细账等证据以及按一般常理推断,收款收据的内容是对原销售合同价款的重新约定,故认定该收款收据的效力。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了上诉人合同价款57059元。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证人王某均认可公共卫生间的门以及北卧室衣柜门没有安装,且该两项内容均属于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定作项目,该两部分定作项目价款应按6.1折从应付款中扣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折扣之前的价款116924元承担偿付义务之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多付给上诉人款项以及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等辩解,因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且与查明事实相悖,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3076.60元;二、驳回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上诉人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第三联有证人葛某写的“此联款项与春光木业无关葛某13.11.19”字样,且证人葛某也证实自己当时是从上诉人处拿走空白的收据,并在空白收据的第三联写上上述字样。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收款收据的三联应该写的内容是一样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联中“李春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针对该收款收据的两项抗辩的证据能够相互照应,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明细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现金明细账上支出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收据上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与正常的交易顺序相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明显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说服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支付了57059元货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正常交易中不可能发生出具空白收据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是否为同一联式不清楚,即便为同一联式因第三联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可以在上写下任何内容,因此该第三联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明细账系一审开庭前就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可能造假。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手写内容是被上诉人分公司经理杨琴书写,并不是上诉人方书写,另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数额为116924元。该欠条载明“雅佳装饰欠春光木业家具款(天籁花园)人民币共计伍万肆仟陆佰陆拾叁元(¥54663),于2014年1月18日结清杨琴2014.1.13”。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且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瑕疵。上诉人主张其将空白的收款收据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同一编号的记账联系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可以在此联上书写任何内容,故该记账联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葛某的证言也不足以反驳该书面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手写内容是被上诉人分公司经理杨琴书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数额为116924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欠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57059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没有安装的项目扣减相应款项后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3076.6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杨少华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