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9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烟台金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包原告天籁花园24栋804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28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因自身原因迟迟不能履行完装修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后,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协议,被告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否则原告依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至起诉之日,工程仍然未完工,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3566.03元(包含地板及安装费用10216.03元、背景音乐面板、天花板喇叭2050元、卫生间门1500元、租金损失19800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及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卫生间门、背景音乐面板延期安装是原告强行更换门锁所致,故延期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义务不包括木地板的安装,故原告主张的地板损失10216.03元,不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J0000377)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莱山区天籁花园24栋804室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42平方米;工程户型为三房两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装修工程金额为86405.98元、主材金额为193787.1元,合计2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三日前支付24563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24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余款;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施工期间,甲方将外屋门钥匙1把,交给乙方施工队负责人负责保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负责提供新锁1把,由乙方当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补充协议》最后一段内容约定:此承包装修工程是由甲方按图纸设计大包给乙方,大包合同详见YJ0000377,大包部分全是由乙方设计的图纸(含效果图)上所列的全部需要装修的组成部分,甲方除负责购置所有家具,灯具,电器,窗帘布艺外,所有家装含部分均由乙方总包价内进行全套搭配。合同及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且落款甲方处均有原告签字,乙方处均加盖烟台分公司印章。
2014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烟台分公司(乙方)就尚未完工部分装修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取得甲方谅解的基础上同意在完全依据双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前为甲方装修完毕并验收合格;2、乙方确认甲方已付清所有合同中装修货款和合同执行中的增项款;3、乙方完全依据双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并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则甲方放弃追究乙方延期违约等责任,双方互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及责任、义务等。但如果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给甲方装修完毕,则甲方依然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甲、乙两方在该《协议书》落款下方空白处手写确认乙方未完成装修项目有:石膏板封墙、卫生间门口、主客卫的不锈钢40厘米、卫生间防水盒、双卫的镜子、酒柜背板镜面、次卧窗台面理石木制作品的维修、铁艺、背景音乐。《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签字,乙方处有代表人宁爱山签字并加盖烟台分公司印章。
关于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被告施工至2014年5月10日左右未再施工,上述未完成项目仍剩余背景音乐和浴室门未制作安装。原告主张,是被告自动离场;被告主张,浴室门已经制作,因原告擅自更换门锁导致其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供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收据四张,证明其已支付合同价款280000元,四张收据编码分别为:0060038、0060039、0059922、0060040。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实际支付数额仅为23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被告为其开具一张收据,原告为方便作账要求被告另为其开具两张50000元收据,在被告另为其开具两张50000元收据后,原告未将100000元收据返还被告,并且收据的编号、时间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被告未完工部分的损失。原告提供案外人于2014年7月1日为其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已经将未完成的上述背景音乐和浴室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支付价款3550元。被告认可该部分工程价值依照3550元计算,并同意返还。
关于地板购买及安装费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所有家装含部分均由乙方总包价内进行全套搭配”之约定,被告应负担涉案房屋地板购买及安装费用,并提供其从案外人购买并安装地板的发票,证明其支付价款10216.03元。被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未包含地板购买及安装费用,除《协议书》中约定的未完工项目外,其他均不应由被告负责制作安装。
关于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其不能将装修好的涉案房屋出租或居住,故其存在租金损失,并申请对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现场确认涉案房屋资产范围,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所涉及的***房屋租金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纳入评估范围***所有的位于莱山区山海路98号14号楼804号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1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负担。
另查,烟台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承揽业务,2014年9月26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据、发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所涉及的***房屋租金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制作安装背景音乐、卫生间门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制作安装费用355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时间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装修,导致原告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收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已于2014年7月1日将未完成的背景音乐、卫生间门工程交由案外人制作安装,故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计算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损失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地板购买及安装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购买及安装费用10216.03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合同价款2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已付清所有合同中装修货款和合同执行中的增项款”,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自行更换门锁导致其无法入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背景音乐、卫生间门制作安装费用3550元;
二、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1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23350元,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2996.25元,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霞
审 判 员 曲少雪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蕾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