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被执行人:德州鼎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39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州鼎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德州鼎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人工费4153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德州鼎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8667.59元,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财产举证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德州鼎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8667.59元,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张宗巨
审判员 曹富新
审判员 刘振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