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2303号
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路清水河北10米。
法定代表人:刘明磊,总经理。
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东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楼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冯本胜,总经理。
被告:张文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与被告张文胜、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山东新东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被告江山公司、新东昌公司、张文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亿鹏公司承揽报酬150,35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亿鹏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亿鹏公司为庆云县阳光花园(101#东段)工程制作安装门窗,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付款方式按招标文件执行,并附庆云阳光花园二期工程门窗工程招标文件。张文胜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8年1月3日,亿鹏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亿鹏公司为庆云县阳光花园8#、17#、18#、30#、31#工程制作安装门窗,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付款方式按招标文件执行,并附庆云阳光花园二期工程门窗工程招标文件。江山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亿鹏公司制作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确定阳光花园(101#东段)门窗款为248,555.2元、阳光花园8#、17#、18#、30#、31#门窗款为1,511,298元。现两处工程均早已投入使用,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但仅新东昌公司向亿鹏公司支付了部分承揽报酬,剩余150,353.2元报酬至今未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1、江山公司认可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张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由公司付款,张文胜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2、经核实,101#东段工程仅剩5%质保金即12427.76元未付,公司至今未付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协商解决,故一直未支付该款项;3、关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被答辩人与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签订,现原告仅起诉江山公司属于主体错误。4、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与人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5、江山公司应对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方舍弃合同相对方江山分公司直接起诉江山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张文胜辩称,虽在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上签字,但其是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工程款亦是由江山公司支付,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张文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东昌公司辩称,不是两份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亦非合同义务的承继方,与江山公司、江山公司分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没有法律关系。
围绕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5月16日,经江山公司招标,原告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磊与被告张文胜签订庆云县阳光花园101#东段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所有窗框安装完成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15%;所有门窗扇进场并安装完成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安装完成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拨付总工程价款的2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结清。2018年1月26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8555.2元,原告方申请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62138元,付款单位江山公司总经理张文胜签字确认。2020年9月8日,江山公司分公司的往来账款中显示按进度95%的申请比例已付金额为204500、未支付金额是31626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方申请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12427.76元,该工程款拨付也层审并经张文胜签字确认。
2018年1月3日,经被告江山公司招标,原告亿鹏公司与被告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签订庆云县阳光花园8#、17#、18#、30#、31#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与上述第一份合同一致,亦按招标文件进行。2020年9月28日,新东昌公司应付款明细账中显示涉案合同金额1511298元,进度比例95%,已付金额1056800元,按进度应付金额378933.1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明磊提交付款申请单与支款单,申请付款金额5%的质保金,付款申请单中有经办人、副总经理、总经理的签字,支款单中有单位批准人张文胜的签字。对该合同项下尚有106298元工程款未付,原、被告能够达成一致。
但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中,原告提交的支款申请手续中对“已支款比例”项填写为“95%”,应据此确认被告仅有5%的质保金,即12427.76元未支付。但原告称,95%是已经审批的付款比例,但被告并未实际付清,被告应提供具体的付款明细。被告表示庭后核实,但未答复。
对于被告方的担责方式,原告方称新东昌公司与江山公司人员、财务、办公地点等均混同。新东昌公司曾给付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新东昌公司自愿与江山公司、张文胜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就101#东段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张文胜系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新东昌公司的总经理。张文胜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作为自然人同意与江山公司共同清偿承揽报酬款。因此,就该合同拖欠的承揽报酬,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就阳光花园8#、17#、18#、30#、3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认定江山公司与新东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方质证称,被告张文胜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东昌公司仅为被告江山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不能仅凭该行为就能认定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新东昌公司与江山公司从工商登记及法律规定上看均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混同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新东昌公司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利息主张,原告方要求被告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被告方同意支付质保金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依据为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即便法院支持其利息主张,也应当在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完定做和安装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申请了付款,被告核实审批后,应依约及时、全额支付款项。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部分,被告方认可金额为118725.7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他主张已付部分,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就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对原告其他证据未予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未付金额31626元亦予以认定。即本院对原告应得工程款150351.76元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符合拨款条件、作出付款承诺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利息标准进行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在101#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代表江山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文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合同相对方为江山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充分证据证明新东昌公司加入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向新东昌公司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本案第二份合同是由江山公司分公司与原告亿鹏公司签订,依据的是江山公司的招标进行的,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江山公司担责并不违反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原告方作为承揽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50351.76元,同时以150351.76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胜、山东新东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郑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