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青,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路西清水河北10米。
法定代表人:刘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飞,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新东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楼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冯本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文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青,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文胜、山东新东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山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东昌公司、张文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青、被上诉人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江山公司支付亿鹏公司报酬为118,725.76元;2.亿鹏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亿鹏公司承揽的阳光花园101#东段的门窗制作工程,根据亿鹏公司提交的支款申请单可以证明,亿鹏公司已支款比例为95%,仅有5%的质保金即12,427.76元未予支付,所以江山公司应向亿鹏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应为118,725.76元。二、亿鹏公司在合同质保期限内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质保责任的约定。亿鹏公司承揽的阳光花园门窗制作工程,交付后发现质量问题,经江山公司多次要求亿鹏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亿鹏公司拒不维修,没有按照《门窗制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亿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东昌公司、张文胜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新东昌公司、张文胜与本案关系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认定是正确的,请依法判决。
亿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立即支付亿鹏公司承揽报酬150,35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经江山公司招标,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磊与张文胜签订庆云县阳光花园101#东段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所有窗框安装完成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15%;所有门窗扇进场并安装完成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安装完成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拨付总工程价款的2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结清。2018年1月26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8,555.2元,亿鹏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62,138元,付款单位江山公司总经理张文胜签字确认。2020年9月8日,江山公司分公司的往来账款中显示按进度95%的申请比例已付金额为204,500元、未支付金额是31,626元。2020年1月18日,亿鹏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12,427.76元,该工程款拨付也层审并经张文胜签字确认。2018年1月3日,经江山公司招标,亿鹏公司与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签订庆云县阳光花园8#、17#、18#、30#、31#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与上述第一份合同一致,亦按招标文件进行。2020年9月28日,新东昌公司应付款明细账中显示涉案合同金额1,511,298元,进度比例95%,已付金额1,056,800元,按进度应付金额378,933.1元。2021年1月16日,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磊提交付款申请单与支款单,申请付款金额5%的质保金,付款申请单中有经办人、副总经理、总经理的签字,支款单中有单位批准人张文胜的签字。对该合同项下尚有106,298元工程款未付,亿鹏公司、江山公司能够达成一致。但江山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中,亿鹏公司提交的支款申请手续中对“已支款比例”项填写为“95%”,应据此确认江山公司仅有5%的质保金,即12,427.76元未支付。但亿鹏公司称,95%是已经审批的付款比例,但江山公司并未实际付清,江山公司应提供具体的付款明细。江山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未答复。对于被告方的担责方式,亿鹏公司称新东昌公司与江山公司人员、财务、办公地点等均混同。新东昌公司曾给付承兑汇票向亿鹏公司付款200,000元,并要求亿鹏公司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新东昌公司自愿与江山公司、张文胜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就101#东段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张文胜系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新东昌公司的总经理。张文胜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作为自然人同意与江山公司共同清偿承揽报酬款。因此,就该合同拖欠的承揽报酬,要求江山公司、张文胜、新东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就阳光花园8#、17#、18#、30#、3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江山公司庆云分公司与亿鹏公司签订,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认定江山公司与新东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质证称,张文胜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东昌公司仅为江山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不能仅凭该行为就能认定自愿为江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新东昌公司与江山公司从工商登记及法律规定上看均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亿鹏公司所主张的混同行为,故新东昌公司认为亿鹏公司要求新东昌公司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利息主张,亿鹏公司要求江山公司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江山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依据为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江山公司未依约付款给亿鹏公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亿鹏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江山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即便法院支持其利息主张,也应当在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亿鹏公司履行完定做和安装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申请了付款,江山公司核实审批后,应依约及时、全额支付款项。现对亿鹏公司主张的未付部分,江山公司认可金额为118,725.7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他主张已付部分,江山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就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对亿鹏公司其他证据未予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亿鹏公司主张的其他未付金额31,626元亦予以认定。即一审法院对亿鹏公司应得工程款150,351.76元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符合拨款条件、作出付款承诺的情况下,江山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但其未及时支付,亿鹏公司要求江山公司按照相关利息标准进行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亿鹏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在101#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代表江山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是其个人行为,故亿鹏公司要求张文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鹏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相对方为江山公司及其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充分证据证明新东昌公司加入合同的情况下,对亿鹏公司向新东昌公司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本案第二份合同是由江山公司分公司与亿鹏公司签订,依据的是江山公司的招标进行的,亿鹏公司选择要求江山公司担责并不违反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亿鹏公司作为承揽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50,351.76元,同时以150,351.76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亿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胜、山东新东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江山公司关于案涉阳光花园101#东段门窗制作报酬款的未付数额是多少。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对于阳光花园8#、17#、18#、30#、31#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涉及的未付报酬款106,298元,亿鹏公司没有异议。对于阳光花园101#东段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设计未付报酬款双方存在争议。亿鹏公司主张案涉阳光花园101#东段门窗制作报酬款江山公司的未付金额为44,053.76元,包括其他未付款31,626元和5%的质保金12,427.76元。江山公司主张仅有5%的质保金12,427.76元尚未支付,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其依据为亿鹏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已支付比例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江山公司主张已支付报酬款至95%,应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付款申请单进行推断,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江山公司上诉请求中对其应支付5%的质保金予以认可,其上诉提出的质量问题已无审查的必要性,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故一审认定的江山公司应向亿鹏公司支付阳光花园101#东段门窗制作报酬款44,053.7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瑞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