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庆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2267号
原告:庆云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大道王村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滨河家园沿街楼1-2号。
负责人:冯浩磊,总经理。
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苹果园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庆云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安装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庆云江山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夏贞鹏,被告江山安装公司、庆云江山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9321.9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36932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山安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责任,庆云江山安装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由江山安装公司承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分别签订《阳光花园真石漆劳务合同》、《阳光花园车库腻子、涂料合同》各一份,原告自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处承包庆云县阳光花园二期楼外墙真石漆、车库腻子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签字确认同意付款,并先后付款250万元,但至今仍拖欠369321.9元,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返还质保金,即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全额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时,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是被告江山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江山安装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承担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江山安装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现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施工产生建筑垃圾尚有2000元垃圾处理费未支付。江山安装公司为总公司,庆云江山安装公司应首先独立承担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
围绕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5月4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签订《阳光花园真石漆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二期的第6.7.17.18.19.31.32号楼外墙的真石漆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2019年12月17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189136.9元。2019年12月25日,因质保到期,原告方申请支取5%的工程款(质保金),即109456元,被告总经理张文胜签字确认。另外,原告与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还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阳光花园车库腻子、涂料合同》,对阳光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进行腻子、涂料工程,据实结算。2019年12月17日,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该项目总价款为412709.855元。因质保到期,同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工程款5%(质保金),即20635.5元的拨付申请,被告副总经理王兴广、总经理张文胜共同签字确认。
以上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经被告方核准总额,并同意支付作为质保金的5%比例余款,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130091.5元予以认定。
另,原告主张为被告进行了“楼道腻子工程”,2019年12月17日,被告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确认该工程总款198506.88元,因质保到期,2019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王兴广、总经理张文胜共同签字确认同意支付5%工程余款(质保金)9925.3元。原告提交了阳光花园二期楼道腻子工程量、工程阶段验收单、工程款申请审批单、支款单、付款申请单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称除了上述三项工程,还进行了“门口维修工程”,有工程款68970元。为此,原告提交表单一份,称系被告单位会计王春秀2021年2月2日签字确认,表单载明四项工程款总额2869321.9元,减去已付的250万元,表单载明的当时节点未付金额227304.31元,连同上述三项质保金,即为原告本案诉求的数额。但被告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的习惯是对工程施工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楼道腻子工程和门口维修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会计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而且,财务人员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也不符合双方的结算形式。
关于利息主张,原告认为2019年12月25日质保到期后,被告即应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余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未约定利息的,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二被告担责方式,原被告除陈述观点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承包工程达成的相关非主体工程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订立分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接受了劳动成果并在质保期后确认应将质保金尾款支付给原告,则其应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真石漆施工及地下车库腻子、涂料施工质保金尾款共计130091元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提交楼道腻子工程的书面合同,但事实合同亦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和原告提交的三项质保金拨付申请证据复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925元楼道腻子工程质保金尾款亦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表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据此主张的其他未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三项质量保证金尾款,均系2019年12月28日由被告江山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不予支付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结算确认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为被告江山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签订,但结算是由被告江山公司参与进行,原告诉求的二被告担责方式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庆云江山安装公司应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16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庆云江山安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江山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庆云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16元。同时以140016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1230元、申请费958元,由原告庆云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190元、申请费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郑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