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京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盛京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岩印刷板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3民初171号
原告:辽宁盛京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11759919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印刷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京沈西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57402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满族,***皇姑区。
被告:***,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2407235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盛京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勘察研究院)与被告沈阳**印刷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板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追加沈阳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实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京勘察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板材、***、***、**实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印刷板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实业对上述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被告**印刷板材、**实业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印刷板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5%,被告**印刷板材需于每月1日前缴付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实业自愿为**印刷板材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特定账号交付了借款,起初,被告尚能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但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印刷板材开始拖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利息5日以上的,原告即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尚需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但鉴于法律规定了相关逾期利息、违约金限额,故原告不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条款予以主张利息、违约金,仅自2017年8月1日起以4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实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件、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收条4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示,被告***、***、**实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京勘察研究院(甲方)与被告**印刷板材(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实际放款期以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还款、交纳利息按借款余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乙方于每月1日前缴付利息,逾期5日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正良村的厂房作为抵押,如乙方在合同期间没有还清甲方的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主张启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文秀坤签字捺印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有被告**印刷板材加盖公章,保证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
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印刷板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文秀坤的账户向被告**印刷板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印刷板材、**实业、***共同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3张。被告**印刷板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后未在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印刷板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盛京勘察研究院(乙方)与被告**实业(甲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实业自愿为**印刷板材与盛京勘察研究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向乙方就主合同项下借款申请展期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随债务履行期限相应展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盛京勘察研究院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印刷板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印刷板材之间的出借款项的关系应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根据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因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应为有效。现原告向被告**印刷板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印刷板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印刷板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印刷板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7年8月1日起以4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故保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实业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主合同中没有约定,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但已超出主债务范围,该约定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印刷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盛京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沈阳市**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印刷板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印刷板材有限公司、***、***、沈阳市**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