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02民初3217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57#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付**与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曾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明确为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为经营泰佳公司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2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发生后,开始被告还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9月之后,被告就不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了原告利息5万元,本金未能偿还。经原告计算,截止到诉讼前,尚欠利息115万元。为此,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付**向***转款30万元。2012年7月6日,付**向***转款6万元。2012年8月22日,付**向***转款5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向***转款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付**苗木款80万元整,欠款期间月利2分”,欠据中加盖了泰佳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13日,付**向***转款40万元。2015年3月13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付**苗木款40万元整,欠款期间月利2分”,欠据中加盖了泰佳公司的公章。通过企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2019年9月18日,又由***变更为***,在此期间,***历任执行董事、经理、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泰佳公司向***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欠据两张,***、泰佳公司即应承担向***还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10月23日欠据中的80万元,均产生在2013年10月23日之前,在此期间,***为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而所借款项转入了***、***个人账户;2015年3月13日欠据中的40万元,借款时***为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所借款项转入了***个人账户。借款发生后,***亦向付**银行账户转款多笔,原告称系偿还借款利息。因****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无法证明***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另通过泰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7月17日,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直至2019年9月18日,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股东由***、于丽变更为***、于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等反复的变更,能够说明***、***据其支配地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付**造成损失,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要求各被告承担按本金120万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另扣除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20万元、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扣除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利息5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