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LINNA与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02民初2804号
原告:LINNA,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曾楠,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之特别授权。
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LINNA与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INNA委托代理人曾楠,被告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LINN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承担1万元,到2017年8月15日止,这个期间的本金是100万元。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这个期间本金是100万元,从2018年5月29日开始按照本金90万元,按照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为经营泰佳公司需要,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2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发生后,开始被告还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不能足额支付利息。2017年8月15日之后,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经原告计算,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74.8万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还款数额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还款,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LINN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为LINNA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苗木款壹佰万元整,欠款期间月利2分”,欠据中加盖了泰佳公司的公章。通过企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2019年9月18日,又由***变更为***,在此期间,***历任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另查,2006年4月13日,***与***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LINNA提交的欠据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负还款责任,另该借据中加盖了泰佳公司的公章,泰佳公司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在LINNA出借款项时***系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LINNA出借的款项汇入了***的个人账户,LINNA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中清楚记载***向其转过款,因潘***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无法证明***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庭审中***亦承认是其个人支配款项。另通过泰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7月17日,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直至2019年9月18日,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股东由***、于丽变更为***、于丽,虽***主张公司由其实质控制,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等反复的变更,能够说明***、***据其支配地位滥用公司法人格从而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LINNA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还款数额应为尚欠本金90万元,尚欠利息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每月1万元;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本金9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LINNA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本金9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被告通化市泰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