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3122号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女,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商行)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卫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利息654328.1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世和天玺国际中心裙楼B段212、223号营业房(产权证书编号: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36823号、0036825号)享有以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不动产所得的价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利息65357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5日,被告***、***以购买装饰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年利率7.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计收复利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自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日计收。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世和天玺国际中心裙楼B段212、223号营业房(产权证书编号: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36823号、0036825号),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余额33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就案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证明第0050170号、0050171号)。2019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300000元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逃避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卫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贷款申请书原件1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抵押合同》原件1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2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利息计算说明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截止2022年7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3300000元、支付利息6535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农商行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截止2022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653575元未偿还的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6535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四款对罚息和复利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东侧世和天玺国际中心裙楼B段212、223号营业房(产权证书编号: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36823号、0036825号)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本案借款未受清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653575元,自2022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东侧世和天玺国际中心裙楼B段212、223号营业房(产权证书编号:宁(2019)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36823号、003682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4,减半收取19267元,由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