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3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何新华,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何新华、***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