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122民初1058号
原告:鄯善县海露鑫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路67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现住鄯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鄯善县海露鑫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经协商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鄯善县海露鑫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负担。
审判员师碧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