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9719号
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88006632),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尚水上城**楼**。
法定代表人:苏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执业证号××。联系。
被告: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75316588C),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洪山路**洪山﹒财富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曾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张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执业证号××。联系。
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被告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贰佰叁拾伍万元整(¥2350000),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2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为75395.83元(暂按年3.85%),合计242539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前述款项支付的费用121269.7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7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整G¥2350000元),原告2020年6月2日向被告贵州银行毕节杜鹃支行0701××××0286账户转款贰佰叁拾伍万元整(¥2350000元),完成款项交付。借条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条第四条约定若乙方(即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除继续偿还本金外,需要额外承担甲方(即原告)因追索该款项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拖欠款项的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佰叁拾伍万元整(42350000),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暂按年3.85%计算),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前述款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121269.79元及其它诉讼费、保全费等,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如前诉请。
被告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存在重复计算,且根据借条第四条约定,第二项诉请载明的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请无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交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需以拖欠款项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交付出借款2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逾期未还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原告根据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对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75395.83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作约定,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其所欠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7元,由被告毕节市工业能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靳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