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109号
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尚水上城B-1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88006632。
法定代表人:苏志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冰,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湘楠,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系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册亨县。
被告: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纳福街道纳福新区凤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082779176F。
法定代表人:罗永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顺公司”)与被告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黔顺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064,824.39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黔2327民初21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在2,064,824.39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为一年。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冰、郑湘楠,被告红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536,417元及以1,536,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共16个月,合计79,765.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总造价10%的惩罚性违约金448,641.74元(4,486,417.42×10%=448,641.7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册亨县凤凰城小区电气工程专变电力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容:本案工程安装SCB10-800KVA箱变6台,安装10KV户外开关箱1台(二进七出),安装集中表箱51台,其中12位集中表箱49台,9位集中表箱2台,安装低压电缆开关分支箱22台,开发商自备柴油发电机作备用电源(自备发电机组出线部分七台G**柜,由乙方提供)。敷设高压YJV-8.7/153X120主线电缆线路420米,敷设高压YJV22--8.7/15-3X70主线电缆线路350米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招投标清单内容,箱变基础及地下室GGD基础由乙方完成。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费用:工程总造价:4,486,417.42元包干(含相关费用)。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或转账。主材(箱变、电箱、电缆)到现场支付100万元整,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其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处罚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和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0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仍然迟迟没有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长达一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的原告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的惩罚性违约金,即448,641.74元(4,486,417.42×10%=448,641.74)。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
红河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3万元余元,原告做的工程是事实,但是工程款我公司付了一部分,具体支付了多少现在不清楚,查一下财务的账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册亨县凤凰城小区电气工程专变电力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册亨县凤凰城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二、工程范围内容,本工程安装SCB10-800kVA箱变6台,安装集中表箱51台,其中12位集中表箱49台,9位集中表箱2台,安装低压电缆开关分支箱22台,开发商自备柴油发电机一台作备用电源(自备发电机组出线部分七台G**,由乙方提供)。敷设高压YJV22-8.7/15-3×120主线电缆线路420米,敷设高压YJV22-8.7/15-3×70主线电缆线路350米等,详见施工图招投标清单内容,箱变基础及地下室GGD基础由乙方完成。三、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为工程总造价4,486,417.42元包干,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转账,主材(箱变、电箱、电缆)到现场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其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相应予以赔偿。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必须给予甲方赔偿;2.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处罚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10日,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册亨县凤凰城小区、黔顺公司三方签署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书,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为环网柜及各箱变具备高压带电条件,验收合格。红河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000元,现尚欠1,506,41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册亨县凤凰城小区电气工程专变电力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输配电线路及设备异动申请通知单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意见书复印件,被告红河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黔顺公司与红河公司签订的《册亨县凤凰城小区电气工程专变电力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黔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请由被告红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417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红河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红河公司出具付款明细,原告认可,应确认本案红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06,417元,由红河公司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延迟支付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对于双方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如有违约,处罚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及红河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尾款的约定,红河公司在工程验收6个月内尚未付清尾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基于违约金和延迟利息都是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手段。故对于本案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以1,506,4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以1,506,4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59元,由被告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