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一期4号楼C-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有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尚水上城B-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苏志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泰公司)、郭华、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货款及利息由郭华和***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天地泰公司支付上诉人约定佣金135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只是作为黔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的基本事实不作认定,仅凭合同上有上诉人签字,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交易中各方真实意思,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黔顺公司的代理人,既然黔顺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郭华承担责任。3、天地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金额5%的标准支付佣金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地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天地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华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加入到债务中,应当一并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只是作为代理收货人,该付款与他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支付货款。对上诉人主张的佣金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郭华答辩称:本案所有款项由我承担,佣金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黔顺公司、***答辩称:黔顺公司只是帮郭华做资料,发现柜门有问题之后就给天地泰公司发函,和黔顺公司没有关系。针对上诉没有意见,***个人同意一审判决,只是收货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佣金的问题不清楚。
天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黔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请求其他被告对诉请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天地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地泰向需方提供ZBW-12/0.4-400型号箱变2台,ZBW--12/0.4-800型号箱变1台,以上三台箱变合计271000元,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郭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剩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天地泰公司曾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黔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因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予以撤诉处理。被告***、郭华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天地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今欠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三台箱变设备款,总金额271000元,已支付67750元,尚欠203250元,其中40000元已经支付***,由双方共同督促***归还,余下欠款163250元承诺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欠款在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承诺人:***,担保人:郭华。”出具该付款承诺书后,被告郭华向原告天地泰公司支付了80000元,后原告天地泰公司与被告郭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华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尚欠900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一次付清。欠款人:郭华”。被告郭华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地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签字提出异议,声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后经过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故***对案涉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就原告主张的欠款130000元,因被告郭华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与原告天地泰公司此前已经就欠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华已向原告天地泰公司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总欠款为9000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郭华、***共同承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黔顺公司、***并未在《设备购销合同》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二被告应当对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黔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载明了付款期限,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以欠付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被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买受人明确注明为上诉人***,其亦在合同上签字,与其辩称自己仅系黔顺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不符,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仅系代理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黔顺公司、***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佣金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写为2019年1月13日,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且涉及利率调整,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9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贵州天地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永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