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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31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894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绮丽,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b座1406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
原告与被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易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摄像机等货物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9月24日,被告银星睿智公司出具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1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愿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调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员 季隽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