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02民初22号

原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

法定代表人:夏元利,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睿智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三十三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军、张东海、被告三十三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星睿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送达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诺及时支付,但却迟迟不付诸于行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十三团辩称,被告是与原告2017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只余质量保证金未付。被告在改制后,已将相关的债务向上级部门申请发贷金额。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拨款时扣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年后付合同余款的10%,即75000元整,质保金一周年内不计息。2017年9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10月25日,原告银星睿智公司向被告三十三团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十五日内支付质保金75000元。被告三十三团2019年11月14日回函,对所负债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最终验收报告表》、催款单、回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三十三团欠原告银星睿智公司质保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是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因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利率,故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期限,宜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星睿智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7210.62元,合计82210.6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银星睿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三十三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