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与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1550号

原告: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2406Y,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赵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时厥祥,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岭,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工程建设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B区。

委托诉讼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66027282P,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龙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丽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面粉厂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B区二委三组。

原告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简称赵光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岭、李云生,被告兴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不动产税及滞纳金1042913.82元(其中税金705147.95元、滞纳金337765.8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5月分别签订了《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案涉楼房建成后由被告自行销售。因案涉楼房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因此原告成为案涉楼房销售不动产税征缴机关税务局的被征收主体。

被告兴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1.案涉楼房是原告赵光农场和被告***共同开发的,被告兴禹公司只是承建商,税金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2.被告***系冒用被告兴禹公司公章卖楼。

被告***辩称,案涉楼房所有的报批文件包括完税发票抬头均标注原告是开发商,开发补贴也由原告领取,被告***只是施工方,不应承担缴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和2012年5月,原告赵光农场与被告兴禹公司(原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开发,被告兴禹公司施工原告赵光农场38、39号楼,工程建筑面积9378.43㎡。案涉楼房应缴税金809154.78元,被告已缴104006.83元,尚欠税金705147.95元(其中土地增值税407147.32元、印花税2684.69元、地方税5369.37元、教育费附加8054.06元、城维税13423.46元、营业税268469.05元),滞纳金337765.87元,合计1042913.82元。因原告是案涉楼房名义报建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北安市税务局从原告处扣缴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案涉楼房竣工后由被告***进行销售,售楼收据盖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光农场38、39号楼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又查明,2014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房收据,说明、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案涉税款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光农场与被告兴禹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光农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但是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而被告***既是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又是取得售房款的受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

关于本案被告兴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兴禹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是开发方只是施工方,售楼是为了收回工程款,被告兴禹公司提出被告***系冒用公章等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为其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042913.8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6.2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

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赵 锐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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