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侴丹丹,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波,男,哈尔滨市道外区新福顺石材装饰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67年9月4日出生,哈尔滨市新福顺石材装饰厂厂长。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龙山中路。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垦社区第17居民委6组112户。
原告侴丹丹诉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滕振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玻璃幕墙、钢化雨棚、外墙干挂理石。其中,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外墙干挂理石工程经双方现场确认,总面积为1392平方米(没去门口,实际面积为134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10.00元/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52680.00元。(1348平方米×410.00元/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付给***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2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侴丹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应该是一式三份,另两份原件在被告处,三份合同文本不相同,该证据是原告经过变造以后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1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人。
证据四,施工面积汇总表及图纸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面积经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五,票据1份21页,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所支出的物资、运输及托运等费用。被告认为合同是其与***签订的,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六,证人**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不否认证人**在工地施工,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七,证人***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建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该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与***签订的,当时***以本人名义与被告洽谈并签订合同。就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首部当事人中***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的,并没有本案原告。在合同签名处,***的签字是后加的,***有意将自己的名字签到委托代理人处,被告因疏忽没有注意,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告的签字盖章是后加上的。另外,本合同共计三份被告持有两份,***持有一份,而原告持有的合同原本中,并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盖章。现被告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目前仅尚欠部分质保金。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并非原告所述未支付全部施工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之间也没有施工款拖欠纠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2日被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2份及***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与***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往来结算情况。原告认为合同第三页落款处并没有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到场,不能证明是否是***本人的签字,该合同没有成立。
证据二,工程款记账单据1份共31页,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685162.00元。合同预估金额是380000.00元,本案争议的合同对应的实际金额是634997.00元。其余部分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634997.00元还包括玻璃幕墙和雨棚,被告与***结账金额是634997.00元,与原告诉求的552680.00元是不一致的。原告认为票据中有一份2012年11月6日的工票,这张工票的三项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只做了其中第一项,面积和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应,其它票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证人***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签订过程。原告认为,仅有案外人***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因缺少要件,只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合同才能成立。
证据四,证人***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这个合同的签订过程证人并不清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共一式三份,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二份合同系同一文本,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被告代理人的签名和被告单位的公章以及案外人***的签名。但原告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及增加代理人签名时,并未与被告协商,且被告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因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可以证明证人在被告工地上施工,但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实合同的签订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未参与被告与***的合同签订,其证言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吉文水泥厂办公楼施工玻璃幕墙、钢化雨棚、外墙干挂理石。双方并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内容,被告已向***支付了玻璃幕墙、钢化雨棚、外墙干挂理石的款项634997.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签订的合同首部,分别列明的是被告单位名称和***。合同落款处分别注有”甲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乙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内容。被告建业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单位名称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再查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系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与***进行协商并最终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不相识,且原告未与被告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亦未向被告表示其是受原告的委托签订合同。被告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系一式三份,由被告持有二份,***持有一份。原告是在2012年8月2日后,在***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加盖公章时亦未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项,应当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既未与被告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亦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其从未向被告作出过委托***与被告代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的行为,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不能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钢化雨棚、外墙干挂理石三项。而原告仅主张外墙干挂理石是由其完成,由此亦可以认定原告只是完成了被告与***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被告依据其与***签订的合同,接受其履行义务,向其付款的行为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性。至于在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中,***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行为,虽然在合同签订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并无关联性。至于原告在被告工程项目上的施工行为,因原告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不是基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该履行行为是其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26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侴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7.00元,由原告侴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