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836号
原告:*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01,542.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竣工验收之日2023年3月6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1月22日,根据未付款金额401,542×3.45%(2023年LPR)×322天×(1+50%)=18,331.77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签署《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程于2023年3月6日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结算费用为2,764,188.0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已支付2,224,436.00元,除5%质保金外,尚欠401,5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违反了民法典第577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等法律规定,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欠款具体货款数额待与公司核实后,如不符,我方会庭后提交代理词,不同意给付资金占用费,应以原告起诉之时作为其要求相应违约或利息的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内容,故此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原告*电气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实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一、材料供应概况:甲方采购配电箱,乙方负责供货,并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二、合同价款及承包范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3,4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整,其中不含税¥3,053,097.35元,税金(税率13%)¥396,902.65元...七、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3.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注: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提供正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税率按国家税法规定,如遇国家法定税率调整,合同税率随国家税率进行调整),甲方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支付款项,待乙方申请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时,乙方必须提供与结算总额等额的全部正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包括5%质保金部分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八、保修条款1.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5月18日,原告*电气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实业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成套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编号:*)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450,000元。一、补充工程名称:*配电箱采购;二、付款方式变更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分批次供货,供货量以双方确认的“材料供应现场手法记录表”,作为甲乙双方计算数量的依据,如上表单无法满足书写内容的,可附现场各方确认的供货明细。配电箱箱体与芯体均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60%;3.甲方配电箱安装完成后(若配电箱到场60天内未安装完成,视为配电箱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20%;4.所有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安装完成,且经甲方及当地电业局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若所有配电箱到场之日起120天内未验收,乙方可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所有到场货物货款的95%,但不视为配电箱验收合格,乙方需配合甲方及当地电业局验收至合格);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
2022年11月30日,配电箱采购*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实业公司。2023年1月,建设单位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工程经理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23年3月6日,工程经理***、***,品质工程师***签字确认。
2023年8月1日,原告*电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项目名称:配电箱采购合同(*项目);开工日期2021.5.18;竣工日期2023.3.6;保修截止日期2025.3.5。结算金额2,764,188元,保修款5%:138,209元,质保期二年。
2022年8月13日,被告实业公司给原告*电气公司转款384,133元;2022年10月19日,被告实业公司给原告*电气公司转款484,197元;2022年11月2日,被告实业公司给原告*电气公司转款800,000元;2022年12月27日,被告实业公司给原告*电气公司转款206,109元;2023年1月5日,被告实业公司给原告*电气公司转款350,000元;上述共计2,224,436元。
原告*电气公司为被告实业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为2,764,188元的增值税发票。
现原、被告就给付剩余货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电气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及增值税发票,可确定*电气公司已向*实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并已足额向实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实业公司应当向*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764,188元,但尚有138,209元质保金未到期(2025年3月5日质保到期)。现实业公司已支付2,224,436元,扣除质保金138,209元后,实业公司应支付*电气公司合同货款401,542元。
关于占用费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补充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安装完成,且经甲方及当地电业局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2023年8月1日,*电气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实业公司应自*电气公司向其主张之日起,即2023年8月2日,向*电气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因*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电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公司货款401,542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原告*电气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2,528元,由被告*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