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8318号 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1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077788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五号路91-ZF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OYA5KA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OY161T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89,015.53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01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梁首府项目低压配电箱及元器件订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电气设备及配件。合同约定“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地址交付其货品,经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后,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审批表》确认最终合同履行总价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玖角贰分(¥347,338.92元),尚有捌万玖仟零壹拾伍元伍角叁分(¥89,015.53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投资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唯一企业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沈阳梁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沈阳梁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沈阳梁鑫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梁首府项目低压配电箱及元器件订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电气设备及配件。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总价的100%,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地址交付货品。2021年6月10日,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审批表》,确认最终合同履行总价款为347,338.92元,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付款258,323.39元,尚欠货款89,015.53元。原告向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347,338.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投资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唯一企业法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中梁首府项目低压配电箱及元器件订单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结算付款审批表、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中梁首府项目低压配电箱及元器件订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投资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唯一企业法人股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015.53元及利息(以89,01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2025元,应予退还。保全费910元,由被告沈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