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3民初246号
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城关镇寨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南,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文化程度。
被告:***,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曲县***园林绿化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款35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及车辆租赁费11080元(84个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和两辆公交车每天1000元,合计1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供货***于2022年3月12日签订了***树苗买卖合同,约定从2022年3月12日至5月15日内供应***树苗30000株,单价为18.50元。5月5日原告联系***和货运有限公司指派车辆×××从甘肃省庆阳市××县发往舟曲县巴藏镇1900甘肃省庆阳市××县株***树苗,按合同要求**应在6号早上7点到达施工地点,当天早晨7点原告组织84个民工等待卸车,因货运司机无法正常送达,原告负责人和货运司机协商确定后7号早上卸车,民工另行安排施工。次日早上7点钟卸车时货运司机又坐地起价,增加压车费800元,不转费用不让卸车,后来被告将树苗拉走,不知去向,造成原告84个民工误工费及车辆费,合计11080元。当时施工现场平均气温30°以上,压放时间较长,**水分流失,栽植无法成活,现司机不知去向。按合同要求规定**已到达施工地点,原告向供应方已支付**款。**数量1900株,单价18.50元,合计35150元。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相互约定的义务。然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运费为4600元,然而在卸苗时被告却坐地起价增加压车费800元,最后协商不成,把树苗强行拉走不知去向,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46230元。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书面答辩,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案件错误,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自认以及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系由答辩人通过物流平台指定,承运被答辩人***树苗,运输至舟曲县巴藏镇,双方真正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后,答辩人按照约定时间,即2022年5月6日到达指定地点,但因被答辩人未在现场安排相应工作人员,车辆到达后,无法进行卸车,经双方约定5月7日再次进行卸车。答辩人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滞留一天造成车辆压车费800元,在向被答辩人索要本次运输的运费及压车费时,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拒绝,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答辩人置留被答辩人树苗是合法行使自己的留置权。综上,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违反契约精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留置权,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通过微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为“兰州市政和货运”(备注为“车辆信息部兰州”)的微信截屏3页,证明***和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方指派车辆拉树苗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通过***和货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案外人**的证明一份及其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压车费产生纠纷,被告***未将运输货物交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双方因支付费用发生争执协商无果后被告在未卸货的情况下驱车离开舟曲县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系国家机关颁发,其上所记载的信息是经审核后登记,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树苗合同1份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树苗购买合同,且已经向供货商**支付树苗价款3515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法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树苗为1899株、**单价为9.50元/株,但被告对此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购买案涉树苗的时间,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树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树苗数量1900株,单价18.50元,总价款为35150元,**供应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5日。2022年5月4日,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货运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2022年5月5日,***和货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驾驶车辆(×××)从甘肃省庆阳市××县装载***树苗送往舟曲县巴藏镇。2022年5月6日,被告***将货物运送至舟曲县巴藏镇。2022年5月7日早晨,原、被告因800元压车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被告***在未卸货的情况下驱车离开舟曲县。2022年5月12日,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案外人**账号为“623089**********”的银行卡上转账35150元,附言“*****款”。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将全部树苗拉走并未交付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明树苗部分或全部灭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租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